(2017)黔01民终5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代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代丰,胡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5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H组团商业市场1层17号房。负责人:李素芬,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玉文,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79020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丰,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康,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莉,汇川区山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丰、胡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仅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上诉争议金额为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劳务联建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保险费,由被上诉人统一购买保险,并注明了不予退还。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因业主原因暂未进场施工,但上诉人以合同项目名义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且购买的意外团体险是不记名的,项目下工程及人员,均为保险的受益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10万元保险费存在明显错误。代丰、胡康辩称,保险只是上诉人公司买的,被上诉人实际并未进场施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丰、胡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保险费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9.20万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59.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海南公司提供了格式化模板填充式《建筑劳务联建合同》1份,以海南公司为甲方、代丰和胡康为乙方的名义签订了该合同。工程概况、工程工期等均未填充约定,仅约定: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10万㎡(以竣工实际面积为准);开工日期未填入,但括号备注: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未填入,工期为1年;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时间和方式:10万㎡房建大清包交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50万元、合同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进场当天向甲方缴纳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补足150万元(以收款收据为准);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保险费10万元(不予退还),由甲方统一购买保险;等等。合同签订后当日,代丰、胡康即向海南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同年4月28日,又交纳了保险费10万元。后代丰、胡康多次与海南公司联系工程进场事宜未果,于2017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海南公司以承包人名义,与发包人贵州贵安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承包了合同价款为4.5亿元的平坝城南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铂金城一期的房建工程。2015年11月,海南公司以该项目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险等险种。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联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签订的合同未对工程项目、开工日期等基本要素条款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在已有工程开工的情况下,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与原告达成或签署补充协议,又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已实际证明该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原告请求返还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保险费1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用40万元资金两年应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平坝的房建项目已开工并投有多个险种,其辩称未接到开工令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已交纳的保险费并不是为原告进场施工人员购买的,不应退还原告交纳保险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代丰、胡康履约保证金30万元、保险费10万元,共计40万元;二、驳回原告代丰、胡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0.00元,减半收取4,860.00元,由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劳务联建合同》并未约定施工工程项目、开工日期等基本要素,双方签订合同后亦未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具体施工项目,上诉人虽提交保单及发票,但并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审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虽约定二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10万元不予退还,但该约定系建立在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基础上,而合同签订至今已两年上诉人仍未通知二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原审认定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判决上诉人退还保险费10万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映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