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金兰与汪国仁、俞爱菊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金兰,汪国仁,俞爱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589号申请执行人:程金兰,女,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汪国仁,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执行人:俞爱菊,女,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程金兰诉被告俞爱菊、汪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408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俞爱菊、汪国仁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程金兰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俞爱菊、汪国仁偿付借款190,0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俞爱菊、汪国仁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俞爱菊、汪国仁的银行账户,但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经本院查询相关案卷,询问申请执行人,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其他案件查封在先;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它房屋、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社保的登记。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俞爱菊、汪国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程金兰与被执行人俞爱菊、汪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