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利平与高新建、刘建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平,高新建,刘建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12446号原告:杨利平,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高新建,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刘建华,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杨利平与被告高新建、刘建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需以其诉郑州市物价局行政诉讼一案结果为证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高新建位于郑州市××区××路××院××单元××东××和××区××路××院××单元××号上的他项权利(抵押权)由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高新建承担。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高新建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5万元,后由其位于郑州市××区××路××院××单元××东××和××区××路××院××单元××号上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证书。但在办理抵押他项权利证书时,原告不在场,而由被告刘建华代为办理。而刘建华在办理时错误的将他项权利(抵押)证书上的抵押权人登记为刘建华本人,未能将原告登记为他项权利的抵押权人。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薄由登记机构管理。本案原告认为不动产登记薄事项错误,应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利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原告杨利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