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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行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韦延坤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延坤,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03行初283号原告韦延坤,男,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住所地盐城市长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韦延坤不服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延坤、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刘成志、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19日,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下称亭湖公安局)作出亭公(治)行罚决字[2017]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以来,韦延坤通过发送信息的方式干扰张某等人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韦延坤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韦延坤诉称,原告确实给区领导及相关官员发送了短信,但否认短信内容存在威胁、恐吓的成分,更没有干扰官员的正常生活。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亭公(治)行罚决字[2017]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韦延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亭公(治)行罚决字[2017]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盐拘解字[2017]113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1-2证明内容同诉状;3、亭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明原告生活困难。被告亭湖公安局辩称,根据原告本人陈诉、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2017年以来,原告韦延坤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多次干扰张敬锋、蔡松海、顾硕等人正常生活。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亭湖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2、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身份证明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传唤证1份,证明原告对其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所作的陈述;3、张敬锋的询问笔录2份、身份证明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证明张敬锋报案控告原告发送信息干扰其正常生活所作的陈述;4、蔡松海的询问笔录1份、身份证明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证明蔡松海对原告发送信息干扰其正常生活所作的陈述;5、顾硕的询问笔录1份、身份证明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证明顾硕对原告发送信息干扰其正常生活所作的陈述;6、原告发送的干扰信息手机截图2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张敬锋、蔡松海、顾硕等人发送干扰信息;7、告知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8、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3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情况送达被侵害人。经庭审质证,原告韦延坤对被告亭湖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认为是被告强迫其签字的,并承诺签字就放其回家,不拘留原告;对证据3认为其没有发骚扰短信给张敬锋,是在他上班时间发短信给他的;对证据4,认为其发短信给蔡松海都是劝他、请他帮忙的,是为了解决原告的问题;对证据5,原告确实发了一百多条短信给顾硕的,但是是为了让他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对证据6发送的信息截图,有些记不清了,有些是其本人发送的,内容可能被被告添了几个字然后截图下来的,具体的内容没有恐吓和威胁的成分;对证据7原告不懂,是被告让其签字的;对证据8,因为被告要关其十天,因此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亭湖公安局对原告韦延坤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这一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韦延坤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原告韦延坤多次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干扰张某等人的正常生活。2017年5月15日,被告亭湖公安局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处理。2017年5月18日,被告对原告韦延坤进行行政处罚告知,2017年5月19日,被告亭湖公安局做出亭公(治)行罚决字[2017]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韦延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韦延坤居住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境内,被告亭湖公安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本案中,原告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短信截图能够证实原告韦延坤于2017年起多次发送信息给张某等人,干扰张某等人的正常生活,被告亭湖公安局以此为由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韦延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延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延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武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