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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周越与田霖、葛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越,田霖,葛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918号原告:周越,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霖,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葛文云,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周越诉被告田霖、葛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霖、葛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霖、葛文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金6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诉讼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田霖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田霖未能归还。田霖、葛文云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田霖、葛文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日,田霖与周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田霖向周越借款1万元,期限15天,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合同中,田霖用手写的方式在空白处书写了“本人收到现金人民币1万元”。同时,田霖手持现金、借款合同,周越进行了拍照。2016年12月2日,田霖与周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田霖向周越借款5万元,期限12天,从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合同中,田霖用手写的方式在空白处书写了“今收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当日,田霖还向周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越人民币5万元。同时,田霖手持现金,周越进行了拍照。上述借款到期后,田霖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周越追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田霜与葛文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照片、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周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冻结田霖、葛文云的银行存款6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田霖向周越借款,周越向田霖交付现金,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照片在卷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田霖未能按约还款,周越要求田霖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涉案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最高标准,现周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案涉民间借贷发生于田霖、葛文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田霖、葛文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田霖、葛文云经���院合法传唤,无当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霖、葛文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周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4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95元,由被告田霖、葛文云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程雪梅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荀 非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