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文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华,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21日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雷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文华结伙他人,在海宁市许村镇轻纺村、塘桥村盗窃他人摩托车2辆,共计价值712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鲁某1、高某1的陈述,证人鲁某2的证言,同案人XX、刘显清的供述,车辆登记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文华辩称,2011年9月至10月间,其曾看到或结伙参与XX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轻纺村及塘桥村盗窃过红色、白色摩托车各1辆,但2009年上半年其不在海宁工作生活,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两节盗窃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文华结伙刘显清(已判刑)、XX(另行处理)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轻纺村海宁市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大门口处的天港休闲浴室外马路边,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鲁某1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豪爵牌HJ125K摩托车1辆,价值4120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2.2009年4月的一日,被告人李文华结伙XX等人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十三组戚卫国家织布厂西侧路边,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1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新大洲SDH125T-8D型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3000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华退赔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鲁某1、高某1的陈述,证人鲁某2的证言,证实失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摩托车的特征、购置时间、价格等事实。(2)同案人XX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至4月间,其分别结伙被告人李文华及刘显清等人在许村镇轻纺村、塘桥村盗窃红色、白色摩托车各1辆的经过情况及赃物去向等。(3)同案人刘显清的供述,证实其结伙被告人李文华、XX在许村镇轻纺村盗窃白色摩托车一辆的经过情况。(4)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失窃车辆的品牌、型号、特征等情节。(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失窃时共计价值712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文华指认盗窃的同伙为XX、刘显清,另指认海宁市许村镇轻纺村天伦纺织有限公司门口的天港休闲浴室边、许村镇塘桥村十三组戚卫国家织布厂西面、凉亭台区B2前面一凉棚柱子边为其结伙参与盗窃红色、白色摩托车的地点;同伙XX指认海宁市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大门口、许村镇塘桥村十三组戚卫国家织布厂西面的凉亭台区B2门口是其结伙盗窃红色、白色摩托车的地点,盗窃的同伙包括被告人李文华及刘显清;刘显清指认海宁市许村镇轻纺村天伦纺织有限公司门口的天港休闲浴室边是其结伙盗窃摩托车的地点,盗窃同伙为被告人李文华及XX。(7)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文华到案后退赃2000元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文华的前科及同伙刘显清因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被判处刑罚等事实,其中被告人李文华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前羁押126日。(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华的归案过程和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李文华就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且与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7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华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文华所提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文华归案后就涉案盗窃犯罪事实多次供述在案,且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等基本情节及摩托车颜色等细节方面均与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且对于第一节盗窃犯罪事实,同伙刘显清、XX均证实结伙被告人李文华共同实施盗窃,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文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文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文华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07)晴刑初字第01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对被告人李文华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已扣除前罪被宣告缓刑前羁押的126日及因本案于2013年被刑事拘留的3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文华退赔款2000元,发还被害人鲁某1116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1840元;被害人鲁某1、高某1的其余损失2960元、2160元,责令被告人李文华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