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周红武与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武,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5032号原告:周红武,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32号。法定代表人:李之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慧,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红武与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建筑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被告北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慧、王亚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国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8730.1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0330.1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起诉被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16年10月29日经法院以(2016)京0106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现在发生了第二次手术,现诉至法院,要求北国建筑公司赔偿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北国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周红武掉入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工程地下三层的集水坑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后踝骨折、左腓骨外踝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周红武因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以(2016)京0106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判决北国建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现判决已生效。周红武于2017年5月31日至6月6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右根骨骨折术后手术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730.12元。医院建议术后14天拆线。对上述事实,周红武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016)京0106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红武在北国建筑公司承包的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工程项目地下三层的集水坑受伤,北国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70%赔偿责任,对此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周红武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考虑周红武虽已得到了伤残补偿,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产生了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北国建筑公司应予以赔偿。医疗费依据实际发生的票据确定,营养费依据住院时间给付6天,每日1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误工费依据医院的证明给付14天,每日116元;对周红武主张的护理费及其他过高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红武医疗费6111.08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136.8元,交通费70元,合计7737.88元。二、驳回周红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周红武负担121元(已交纳);由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彤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