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锦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锦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5民初2362号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0号东方大厦4-7号。法定代表人:刘红灵。委托代理人:李仁彬,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锦粉,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锦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应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身份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中,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不足以与他人相区别,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