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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星光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星光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博纳金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滨江广场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纳星光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办公楼18层1866室。法定代表人:刘荣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林,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博纳金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与水阁大街交口玉鼎商业楼1号楼101。诉讼代表人:天津博纳金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津市海纳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筝,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伟,天津海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与被上诉人北京博纳星光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天津博纳金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2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建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星光公司对天津博纳金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事实和理由:一、星光公司独资组建金康公司,其就是金康公司的发起人,金康公司的筹建费用本身就应由发起人承担。把开办筹建费变为垫付费用应是一审法院的原创。二、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康公司在成立之初就是一个负债累累的公司,星光公司成立了一个根本无法正常经营且根本无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星光公司及金康公司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诈骗。三、星光公司在成立金康公司的时候就知道其根本没有偿还垫付款项的能力还继续向其出借现金,这种行为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明显属于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星光公司辩称,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报的债权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康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对星光公司申报的对金康公司的债权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康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其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星光公司为金康公司的全资股东。为筹建金康公司,星光公司与包括江苏建工在内的多家公司签署有多份合同。金康公司成立后,因其自有资金不足,无法正常运营,故向星光公司借款。星光公司与金康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共签署14份借款协议,由星光公司向金康公司出借款项,总计金额19441679.92元,用以支付金康公司筹建期间的各种费用及支撑影院的日常运营。上述协议签订后,金康公司依约履行,而金康公司未向星光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因金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案外人博纳影投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金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了(2015)南民破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博纳影投公司对金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天津市海纳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此后,经法院委托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金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前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津北专审字(2015)第34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通过对企业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截止2015年6月30日,该企业资产总额为18135493.31元,负债总额为40651543.54元,资产负债率224.15%。所有者权益为-22516050.23元。由于金康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破产主体资格,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具备法定破产原因,故作出于2015年11月9日以(2015)南民破字第002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金康公司破产。此后,金康公司管理人依法委托天津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康公司破产清算处置资产而涉及的存货及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9日[此基准日依据(2015)南民破字第0021-1号裁定书确定]这一时点表现出的破产清算价值进行评定估算。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华正评报字(2015)第205号破产清算处置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9日非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委估资产的账面净值1640.75万元;经评估后的资产评估值为255.84万元,评估减值1384.91万元,减值率为84.41%。在金康公司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星光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就金康公司的14笔借款提出债权申报,总金额为19441679.92元。现该破产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另查,江苏建工与星光公司在金康公司成立前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精装修合同》,由星光公司委托江苏建工进行天津古文化街海河楼博纳星光影城(即金康公司)外幕墙及采光顶工程及精装修改造工程。金康公司成立后,即2011年8月31日、9月2日江苏建工与星光公司、金康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三方协议》2份,由金康公司代星光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因金康公司拖欠工程款,江苏建工提起仲裁,经裁决金康公司应向江苏建工支付5774030.15元。江苏建工作为金康公司的债权人,其认为星光公司申报的因借款而产生债权存在不实,侵害了江苏建工的合法权益,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星光公司虽为金康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二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均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星光公司作为金康公司的出资人,以其名义与众案外人签订多份合同,用以筹建金康公司,并基于上述众合同金康公司与星光公司签有数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因星光公司为金康公司的筹建垫付费用所产生,其签订真实、有效,与法不悖,依法确认。前述借款协议签订后,星光公司已依约向金康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众合同相对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金康公司未予偿还。金康公司因经营不善,自有资金不足,为支撑影院的日常营运向星光公司借款,另签有数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此,星光公司以银行业务回单欲佐证其向金康公司出借款项之实,金康公司与星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确认。基此,可以认定星光公司享有金康公司19441679.92元债权。对于该债权,依据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津北专审字(2015)第346号审计报告后附其他应付款明细表,能够体现金康公司应付星光公司款项22262566.85元。且星光公司就金康公司借款申报的19441679.92元债权,未超出审计金额22262566.85元,故星光公司依法对金康公司申请19441679.92元债权,于法有据,应予确认。另,金康公司破产后,金康公司管理人依法委托天津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康公司破产清算处置资产而涉及的存货及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9日这一时点表现出的破产清算价值进行评定估算。该评估公司作出华正评报字(2015)第205号破产清算处置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论客观、公正、科学、依据充分,依法采纳。该评估报告结论中反映的金康公司的存货及设备账面净值为1640.75万元,评估值为255.84万元,结合该评估报告所附资产评估明细表,能够体现金康公司的现有实物资产,证明了金康公司现有资产实物价值。考虑到金康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仅为100万元,该金额不足以支撑公司的筹建及日常运营。可见,金康公司的筹建、运营款项大部分应系从他处借款所得。再结合金康公司与星光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可认定其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可靠,星光公司据此进行债权申报于法有据,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江苏建工虽然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涉破产债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案涉破产程序中法院委托的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依法作出的被上诉人星光公司依法对被上诉人金康公司享有19441679.92元债权的结论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确认。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江苏建工上诉理由所涉及的其他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