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四清、周明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四清,周明丽,窦新华,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郭树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3582号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50296664A。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四环西路188号16区**号楼*层。法定代理人:王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四清,男,1964年10月26日,汉族,身份证号412723196410266898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周明丽,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4日,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窦新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7日,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厦**号新达商务大厦****室。法定代理人:张琳悌,公司经理。被告:郭树贞,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7日,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四清、周明丽、窦新华、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郭树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所诉被告居住地址不详,联系方式不通,查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所诉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地址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4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书 记 员 马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