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文小波、吴仁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文小波,吴仁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7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号。负责人:朱炎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运高,男,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男,湖南祥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文小波,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吴仁娇,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湘潭分行)与被告文小波、吴仁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暨立春、人民陪审员肖淑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雯担任记录。原告工行湘潭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小波、吴仁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汽车专项分期卡透支款本128302.26元,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12086.58元,共计140388.84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后续利息的停息日为2017年5月27日,违约金的最后收取日为2017年5月10日,后续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909.37元)。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文小波因购买汽车在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处办理了一张汽车专项分期卡(信用卡),卡号为62×××44。被告文小波持此卡在湘潭帆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透支160000元,用于购买福特汽车一辆。同时,被告文小波在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处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被告文小波偿还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7年4月18日止,尚欠原告工行湘潭分行透支款本金128302.26元、利息及违约金12086.58元,共计140388.8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文小波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一次性偿还透支款的责任。被告吴仁娇系被告文小波的配偶,向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当对被告文小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汽车买卖合同订单、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拟证明被告文小波因购车向原告工行湘潭分行申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透支利息及违约金均进行了明确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查询信息两份,拟证明被告文小波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止,尚欠原告工行湘潭分行透支款128302.26元、利息及违约金12086.58元,共计140388.84元;2017年4月18日后的利息停息日为2017年5月27日,违约金的最后收取日为2017年5月10日,后续利息及违约金为1909.37元;4、结婚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吴仁娇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文小波、吴仁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被告文小波向湘潭帆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一台福特汽车,车辆价格为231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文小波向湘潭帆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1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文小波向原告工行湘潭分行申领信用卡,在其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其中对信用卡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均进行了明确说明。之后,被告文小波与原告工行湘潭分行的下属雨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雨湖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文小波申请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前述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在支付购车款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4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440元。被告文小波应按POS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84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文小波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违约一次,原告工行湘潭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文小波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除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被告文小波与被告吴仁娇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仁娇向工行雨湖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文小波的前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向被告文小波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44。被告文小波持该卡在湘潭帆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60000元。被告文小波偿还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累计逾期天数为517天,现被告文小波欠原告工行湘潭分行透支卡本金128302.26元、利息及违约金13995.95元,共计142298.21元)。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小波领取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发放的信用卡后,刷卡支付了购车款,即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清偿借款。现被告文小波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累计逾三期,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当归还原告工行湘潭分行所有透支款外,还应偿付原告工行湘潭分行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工行湘潭分行要求被告文小波归还欠款本金128302.26元、利息及违约金13995.9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仁娇向原告工行湘潭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属共同债务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小波、吴仁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汽车专项分期卡透支款本金128302.26元、利息及违约金13995.95元,共计14229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文小波、吴仁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焕新审 判 员 暨立春人民陪审员 肖淑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