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闫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闫某甲,闫某乙,陈严保,张得平,谢某某,信阳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鑫达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女,2010年12月1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201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闫某甲之弟。法定代理人闫俊,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上述两被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严保,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系上述两原告姥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得平,女,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陈严保系夫妻关系。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67年12月6日生,农民,原籍信阳市息县队,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鑫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庆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陈严保、张保平、谢某某、被告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2017)豫150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59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肇事司机谢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为C1驾照,而本案事故车为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根据三者险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2、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被上诉人闫某甲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无法证明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收入来源于城镇;3、被上诉人谢某某因犯罪行为已受刑事处分,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闫某甲、闫某乙、陈严保、张保平答辩称,1、被答辩人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属无效。2、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己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该免责格式条款,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答辩人提供了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上有受害人的亲笔签名及其就职公司的加章,足以证明受害人陈某在该公司工作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生前租房居住的《租房合同》,可证明陈某居住在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5、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不冲突,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侵权人犯交通肇事罪,不影响其承担相关的民事侵权责任,而精神抚慰金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信阳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代肇事车辆投保时,被答辩人并未将相关保险条款提交给答辩人,更未将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答辩人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单上的内容也是被答辩人事先单方拟定好的,且没有鑫达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被答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问题同意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另一伤者仅前期医疗费就高达34万余元,现在还在继续治疗期间。谢某某现在在服刑,家中己无可供执行财产,答辩人作为一个小公司,现在几乎是负债经营,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难以执行,还必将损害本案事故中另一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谢某某没有答辩意见。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陈严保、张保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9803.57元,诉讼费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其豫S×××××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与平东大道交叉口后向北转弯时,与陈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乘坐人陈杰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陈杰文无责任。因被告谢某某未能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万余元。同时查明,被告谢某某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保险由被告谢某某出资,保费由被告谢某某交到鑫达运输公司,再由鑫达运输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纳。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1000000元。另查明,死者陈某生前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闫某甲2010年12月19日出生,事发时5周岁,儿子闫某乙,2012年9月20日出生,事发时4周岁。陈某生前与丈夫及子女从2014年2月始在浉河区××社区××组租房居住,从2016年2月始,陈某与信阳瑞懋制衣企业有限公司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陈某生前在该公司从事车工工作。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中,被告谢某某驾驶车辆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对此后果,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实际费用。关于丧葬费,死者陈某生前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区务工,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六个月,计45920元/年÷2=2296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计算,计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原告闫某甲5周岁,计为18087.79元/年×13年÷2=117570.64元,原告闫某乙4周岁,计为18087.79元/年×14年÷2=126614.53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实际费用按5000元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可按80000元予以赔偿。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896803.57元。因被告谢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可从被告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尚有另一伤者陈杰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可从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0万元,其他保险理赔款项留给另一受害者陈杰文,原告剩余损失196803.57元由被告谢某某及鑫达运输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按保险法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庭审查明被告谢某某投保情况看,谢某某投交保险险均系通过被告鑫达公司投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而且,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对其各项损失进行赔付的请求正当,在其履行了赔偿义务提供充足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谢某某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车损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被告谢某某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0万元。二、被告谢某某、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96803.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陈严保、张保平向本院提交1、豫信工伤认定(2016)108号工伤认定书及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陈某在城镇工作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2、七色花幼儿园(平西园)证明两份,拟证明闫某乙在2015年9月1日开始在该园入托至今、闫某甲在2014年2月24日开始在该园上学至2017年7月21日;3、信阳市浉河区第十小学教导处证明一份,拟证明闫某甲在2017年9月1日开始在该校就读。对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工资条没有银行流水证明、工伤认定书不足以证明陈某在发生事故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二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购买时,办理的有按揭贷款,车辆保险由售车方河南陕汽重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河南陕汽重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具体办理保险的人员李静出具的有委托书,具体经办人员李静在投保单及免责条款上签名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谢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转弯时与陈某及陈杰文相撞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陈某的死亡及陈杰文的受伤造成的损失,谢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谢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即生效,而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提供的三者险保单能够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河南陕汽重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认为不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陈严保、张保平提供的陈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租房合同》及《工伤认定书》及闫某甲、闫某乙的入学证明,足以证明陈某及其子女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故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闫某甲、闫某乙、陈严保、张保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陈严保、张保平损失总额为816803.57元(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0元、闫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13年÷2=117570.64元、闫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14年÷2=126614.53元、实际费用按5000元)。该损失应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7万,剩余部分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位伤者预留。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谢某某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信阳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与上诉人谢某某存在挂靠关系,故被上诉人信阳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陈严保、张保平各项损失7万元;谢某某、信阳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闫某甲、闫某乙、陈严保、张保平剩余损失746803.57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8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信阳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谢某某、信阳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付 巍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砚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