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魏其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魏其见,叶华明,余大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97X。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其见,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华明,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大富,男,1961年7月3号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龙,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其见、叶华明、余大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被上诉人魏其见、叶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被上诉人余大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525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811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评估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有失公平;2、按照三者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项损失。魏其见、叶华明答辩称:1、一审时被答辩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充分理由,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2、停运损失虽属间接损失,但一审时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车主余大富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停运损失亦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余大富答辩称:被答辩人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但答辩人从未见到过商业险保险条款,被答辩人也从未就保险的免责条款向答辩人予以说明,其出示的商业保险条款没有答辩人的签名,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魏其见、叶华明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7元、停运损失57600元、车辆损失费73500元、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44077.17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余大富驾驶车牌为豫S×××××的福田牌重型卡车自西向东沿着204省道行驶,当行至固始县往××××胡尧组路段时,在避让省道南侧行人过程中占用迎面来车车道,导致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叶华明驾驶的车牌为皖K×××××的红色欧曼牌重型卡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原告原告叶华明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卡车冲出路面撞在省道北侧的汤明巨家的平房上,导致车辆和房屋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7】第194号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被告余大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华明和汤明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余大富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叶华明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魏其见,挂靠在安徽省阜南县环宇物流公司。经河南省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魏其见驾驶的车,停运损失为576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魏其见所有的车车损为73500元。其车在固始县众信小汽车维修站维修,花费施救费8000元和维修费74000元,共计82000元。原告的车辆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证件合法有效。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车损73500元,有评估报告。2、停运损失57600元,有评估报告,予以确认。3、施救费80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确认。4、评估费48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确认。5、原告叶华明医疗费177.17元,有正规票据,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44077.1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华明及其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余大富作为侵权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魏其见与被告余大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余大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57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是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余大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大富驾驶的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虽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免赔,但并未提出免赔的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权人造成的损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共计139277.17元(不包含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77.17元。下余13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37100元。评估费4800元,由被告余大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其见各项损失139277.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90元,评估费4800元,由被告余大富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大富驾驶重型卡车与叶华明驾驶的魏其见所有的重型卡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余大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魏其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余大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余大富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上诉称其对魏其见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由于其未能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现再认为该车损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上诉称三者险条款约定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与余大富挂靠的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并不能显示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应有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认为不应当承担魏其见的车辆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