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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俞永国、刘亚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俞永国,刘亚倩,刘宗海,徐飞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89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2号、2-1号。负责人:邱意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昕、邬汶峰,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俞永国,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刘亚倩,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刘宗海,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徐飞珠,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与被告俞永国、刘亚倩、刘宗海、徐飞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昕、邬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国、刘亚倩、刘宗海、徐飞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民泰银行普陀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俞永国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外滩一号花园8幢801室的不动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俞永国、刘亚倩归还借款本金120327.22元,罚息2434.06元,共计122761.28元(暂计至2017年8月2日),并支付借款本金120327.22元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2.依法判令刘宗海、徐飞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俞永国、刘亚倩、刘宗海、徐飞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俞永国因购买汽修装备所需向民泰银行普陀支行申请贷款。2016年5月25日,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与俞永国、刘亚倩、刘宗海、徐飞珠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51600042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俞永国,共同借款人为刘亚倩,保证人为刘宗海、徐飞珠,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的固定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贷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于2016年5月26日向俞永国发放了1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讨无果,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分户账;3.本息清单、利息计算公式。俞永国、刘亚倩、刘宗海、徐飞珠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民泰银行普陀支行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俞永国、刘亚倩自2017年6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至民泰银行普陀支行起诉时止,二人尚欠借款本金120327.22元。本院认为,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与俞永国、刘亚倩、刘宗海、徐飞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泰银行普陀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俞永国、刘亚倩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俞永国、刘亚倩未及时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宗海、徐飞珠自愿为俞永国、刘亚倩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俞永国、刘亚倩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民泰银行普陀支行有权要求刘宗海、徐飞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民泰银行普陀支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永国、刘亚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20327.22元,截止到2017年8月2日的利息2434.0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宗海、徐飞珠为被告俞永国、刘亚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宗海、徐飞珠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俞永国、刘亚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计1377.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97.5元,由俞永国、刘亚倩承担,刘宗海、徐飞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