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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旭与陈晓东、郑晶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陈晓东,郑晶,陈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796号申请执行人张旭,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陈晓东,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郑晶,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陈璐,女,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申请执行人张旭与被执行人陈晓东、郑晶、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磨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陈晓东、郑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旭借款100000元、借期内利息5000元及逾期利息3500元。二、被告陈璐对上述郑晶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陈晓东、郑晶、陈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由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108500元,案件受理费2670元及保全费1120元,执行费1528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晓东的上述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住所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3.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晓东名下苏F×××××汽车(查封期限至2018年12月8日,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郑晶、陈璐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诉讼保全查封被执行人郑晶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皋北新村401幢601室不动产(共有人陈璐、张建美、郑铸,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18日),故本案中未再次查封。5.本院依法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陈晓东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向靖江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陈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6.本院依法向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政府协助扣留被执行人陈晓东名下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关闭拆除补偿费12万元,该政府已签收本院相关法律文书。因上述款项尚未实际到位,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7.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及住所查找被执行人未果,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不在家中。8.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9.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郑晶已被刑拘,其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皋北新村401幢601室不动产已在诉讼中查封,不要求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再次查封,且该不动产有多位共有人,暂不需本院处置,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晓东名下车辆,但因未实际扣押未能处置;虽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晶名下不动产,因该不动产有多位共有人,至今未进行分割,无法确定被执行人份额,致无法处置;依法在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扣留被执行人陈晓东名下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关闭拆除补偿费12万元,因该款项尚未实际到位,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