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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包永华与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华,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0121民初1173号之一原告:包永华,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鹏,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劭杰,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侯伟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斌,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永华与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因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2017年9月18日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包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超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26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分包了被告总包的青海黎明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下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固定价205万元,超出范围而增加的工程,按实际结算。2013年10月18日,该分包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于被告。2014年9月23日,经被告与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变更签证总价为55万元。综上,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收款为26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81万元,余款79万元未付。后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该分包合同项下的收款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遂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25日,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安装工程”,2014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6日,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将《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收款权利全部转让给垫资完成该安装工程的包永华。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包永华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没有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包永华也未提交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包永华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永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27元,退还原告包永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芝莲审判员麻志萍人民陪审员韩有纲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杜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