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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建超与吴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超,吴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678号原告:赵建超,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华,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赵建超与被告吴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光华支付原告赵建超货款36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421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光华因丧事一条龙食堂项目于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灶具等,结算后被告应支付货款446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支付了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34600元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光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光华于2015年在原告赵建超处购买灶具用于丧事一条龙食堂。2015年12月18日,双方按照价格表结算后,被告吴光华应支付原告赵建超货款44600元。被告吴光华向原告赵建超支付了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赵建超34600元正,大写叁万肆仟陆佰元整。灶具款限于2016年元月10日前付清款。”被告吴光华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价格表、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建超与被告吴光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价格表、欠条足以认定。原告赵建超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吴光华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吴光华支付尚欠货款34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光华逾期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建超货款34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4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保全费41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47元,由被告吴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燕审 判 员  熊 丽人民陪审员  阳维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