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奎屯金泽服务有限公司与赵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金泽服务有限公司,赵锋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金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孟金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雄,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锋,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上诉人奎屯金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雄、被上诉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锋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锋负担。事实与理由:1.赵锋主张其在金泽酒店用餐并摔伤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出诊记录均不能反映其受伤原因;2.金泽酒店的楼梯扶手为大理石板,在没有受到外力猛烈撞击情况下,不可能发生断裂,赵锋关于其不经意间触碰楼梯扶手后扶手断裂的主张,违背正常生活经验,其并未违反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主观认定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赵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泽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28,058.39元,包括医疗费9,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8,283.33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835.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晚,赵锋到金泽公司经营的金泽酒店聚餐。在离开时,赵锋从二楼楼梯口往下走,在二楼接近楼梯口处因楼梯扶手断裂,赵锋从楼梯断裂的扶手处摔落至一楼。后伊犁州奎屯医院急救中心出诊从金泽公司出诊至金泽酒店将赵锋送至该院进行治疗。赵锋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期间共住院11天,产生住院费7,662.7元,后续检查治疗费1,436.6元,合计9,099.3元。一审法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作为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赵锋在金泽公司消费,金泽公司作为集就餐、住宿、娱乐为一体的管理人,应当对进入其管理场所的相关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经营活动场所未保障应有的安全性而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该场所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赵锋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伊犁州奎屯医院急救中心的出诊记录单可以认定赵锋在金泽公司处摔伤的事实,金泽公司抗辩赵锋并未在金泽公司摔伤的理由,不予采信。金泽公司庭审中认为自己的楼梯扶手比较坚固,如无外力作用不可能断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赵锋存在故意行为,故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赵锋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庭审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赵锋的诉讼请求,确认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099.3元。赵锋因本次事故住院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99.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662.7元,后续门诊检查治疗费1,436.6元,有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护理费1,835.7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赵锋提供了医院陪护证明,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按一人确认,赵锋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66.88元计算护理费1,835.76元(11天×166.88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3.误工费8,283.33元。赵锋主张误工费因提供了单位月工资证明,可以证实赵锋工资为每月3,500元,其收入符合情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证全休贰月要求,赵锋主张误工费8,283.33元(71天×3,500元/月÷30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1,320元。因医院出院证明确需加强营养,结合赵锋受伤的实际情况,赵锋关于营养费1,3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赵锋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0元,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交通费50元。因赵锋提供的证据系连号出租车票,不予采信。根据赵锋伤情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对赵锋主张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关于赵锋其他请求,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受伤病情,不予支持。赵锋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非必要性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赵锋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金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锋医疗费、诊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908.39元;二、驳回赵锋对金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金泽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赵锋于事发当晚在金泽酒店聚餐时饮白酒约200克,金泽公司庭审中认可事发当晚有医院救护车到金泽酒店拉走赵锋进行急救,并认可一审庭审中赵锋所举证的赵锋在扶手断裂的地板躺倒的现场照片拍摄现场位于金泽酒店。本院认为,金泽公司在庭审中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赵锋各项经济损失不持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赵锋的伤害事故是否发生在金泽酒店,并因该酒店楼梯扶手断裂摔下楼梯所致;二、金泽公司对于赵锋的损伤发生,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及过错程度。关于争议焦点一。赵锋举证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伊犁州奎屯医院急救中心的出诊记录单,均证实赵锋于事发当晚在金泽酒店出现,并有医院救护车来金泽酒店对赵锋进行急救;金泽公司对于赵锋在有扶手断裂的地板躺倒的现场照片和医院当晚急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足以印证赵锋当晚系因金泽酒店楼梯扶手断裂摔下楼梯致伤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于该损害事故发生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泽公司作为提供餐饮公共服务的企业,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在酒店消费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赵锋在金泽公司消费期间因扶靠楼梯扶手时扶手断裂而致摔下楼梯致伤,并未有证据证实赵锋事发时对楼梯扶手曾有猛烈撞击等非正常使用行为,结合酒店行业惯例、社会一般常识判断标准,即表明金泽公司事发的楼梯扶手存在安全隐患和内在瑕疵,金泽公司未能做好相关设施安全防范工作,对于履行应尽的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赵锋的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锋在大量饮酒后独自下楼梯,其大脑意识和身体应急反应能力均明显下降,其对于楼梯扶手断裂后的应急处置行为相较于清醒状态亦受到显著迟滞,故其饮酒行为与自身损失的扩大有相当因果关联,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金泽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金泽公司对赵锋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即15,336元(21,908.39元×70%),赵锋本人自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金泽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事故过错划分,显欠妥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奎屯金泽服务有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锋医疗费、诊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908.39元的70%,计15,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共计598元,由被上诉人赵锋负担271元,由上诉人奎屯金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峻峰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