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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爱红与马孟泰、夏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红,马孟泰,夏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991号原告:周爱红,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马孟泰,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夏秋芬,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周爱红与被告马孟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夏秋芬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孟泰、夏秋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380元(按月息2.1分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并支付从2017年6月16日起实际归还之日按月息2.1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马孟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马孟泰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利息按月支付,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夏秋芬作为被告马孟泰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婚姻档案摘录”1份,拟证明被告所诉之事实。对上述证据,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马孟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马孟泰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借期1年,利息按月支付,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孟泰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周爱红与被告马孟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马孟泰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月息2.1分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孟泰、夏秋芬共同偿还原告周爱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并支付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周爱红负担185元,被告马孟泰、夏秋芬共同负担1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佰军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莹颖?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