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1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吕阳阳与深圳市辉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阳阳,深圳市辉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4297号原告:吕阳阳,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深圳市辉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兆利。原告吕阳阳诉被告深圳市辉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某200元,如有扣除费用需被告提供证据;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补贴1000元;3、本案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原告每月支付租赁费用2某00元,被告收取押金某200元。合同于2017年7月13日协议中止,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房屋押金,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依然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某年7月17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了《“辉煌”房屋租赁合同》(NO.00XXXXX),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瑞某阁某K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共计27.9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租赁期间自201某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出租房屋的租金按月为2某00元,乙方应于每月18日前向被告交付租金;租赁期间,甲方负责支付房产税、出租房屋所用土地的使用费,乙方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电费、房屋(大厦)管理费、本体维修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网络费等;双方同意以保证金的形式保证本合同的有效履行,甲方委托代理人交付出租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代理人缴纳贰个月租金数额为5200元租赁保证金,另外1000元为水、电、煤气、电话、管理费和有线电视等费用保证金,即合计某200元;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出租房屋及内部设施而出现毁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负责及时维修或赔偿,乙方拒不维修或赔偿,由甲方代为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间,乙方应做好防火、防盗、防煤气泄漏等工作,如乙方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其他条款。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辉煌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写明:经双方协商对签订涉案房产租赁合同进行终止,终止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结清水电、燃气、管理等费用后退还承租方剩余租金和押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合同签订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房屋押金某200元及首月租金2某00元;其已于2017年7月12日搬离涉案房产,最后一个多月的房屋水电、燃气、管理费等费用其尚未交纳。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辉煌交接情况表》,该表应缴费用一栏列明了水费、电费、燃气费、家私家电损坏费等各项项目金额等,并写明保证金及水电押金某200元将扣除以上费用702.4某元后会将5497.54元在1-7个工作日存入原告账户,落款租客处及被告交接客服、核算财务、总经理意见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辉煌”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终止,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原告提交的《辉煌交接情况表》显示双方对于押金某200元扣除水电等费用后的应退款项已经结算并各自签名确认,故本院据此判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房屋押金5497.54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补贴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辉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阳阳退还房屋押金5497.54元;二、驳回原告吕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某元,被告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一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