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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执2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君,陆增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9执2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瑞勇,该社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君。被执行人:陆增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苏君、陆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陆增兰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二桥里4号二桥南安居小区A13栋2单元105号房,但该房产目前不宜进行司法处置,此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强审判员  黄 诚审判员  韦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明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