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1411卜顺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顺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4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顺昌,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蓬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1984年5月因犯流氓罪、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被原江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1年7月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顺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顺昌及辩护人陆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顺昌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先后多次谎称自己系原江阴市交通局、城建局局长等,虚构自己认识兰州军区司令、在兰州有废铝生意等事实,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骗得8名被害人人民币合计2959600余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卜顺昌于2013年11月,谎称自己系江阴市城建局局长,取得被害人张某1信任,后虚构“可以承接澄西船厂外加工需交保证金”、“兰州谈生意要付宾馆费”等事实,骗得被害人张某16万元,案发前已归还42000元。2、被告人卜顺昌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向徐某2谎称自己系江阴市领导,与徐某2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虚构“在甘肃兰州有金矿但资金被冻结需借钱”、“认识兰州军区司令,军区有废铝交易需资金”、“法院办事需打点缺资金”等事实,向徐某2借款。后徐某2向被害人戴某介绍被告人卜顺昌系江阴市领导等身份,以自己需要做生意、卜顺昌在甘肃有铝生意等理由,向被害人戴某借款。被告人卜顺昌通过徐某2,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戴某157万元,案发前已归还97000元。3、被告人卜顺昌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沈某,向被害人沈某谎称自己在市政府工作,曾经做过商业局局长等身份,虚构“介绍阳光集团劳保用品生意”、“可以接到在江阴浮桥家园由江阴民建公司负责的广东宝马集团的一个装潢工程”等事实,骗得被害人沈某75万元。4、被告人卜顺昌于2016年1月至4月,虚构了“广东宝马集团在江阴浮桥家园有一个由江阴民建公司负责的装潢工程”等事实,骗得被害人刘某21000元。5、被告人卜顺昌于2016年5月至9月,向被害人仲某1谎称自己在江阴市市政府工作,曾做过交通局、建设局局长,现退居二线等,虚构“承接阳光集团劳保用品生意需交押金”、“介绍宝马集团装潢工程”等事实,骗得被害人仲某1193000元。6、被告人卜顺昌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通过徐某2认识其哥哥被害人徐某1,虚构了“广东宝马集团在江阴浮桥家园有一个由江阴民建公司负责的装潢工程”“可以将工程给徐某1做”、“兰州铝生意需要资金”等事实,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140万元。7、被告人卜顺昌于2016年9月,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王某1,谎称“自己在江阴市市政府工作,是局长”,虚构可以介绍木门生意等事实,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12600元。8、被告人卜顺昌于2016年9月至10月,通过沈某认识被害人孙某1,谎称自己在江阴市市政府工作,虚构“兰州做铝生意”、“承接宝马公司装潢工程需交押金”等事实,骗得被害人孙某11020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顺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卜顺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虚构的事实及骗取钱财的事由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提出以下辩解: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戴某157万元,归还97000元,其曾收到徐某2转给其的一笔100万元及一笔20万元,自己还给戴某9万多元,另外给徐某2钱让徐某2还给戴某的,徐某2有没有还其不清楚,给戴某造成的损失有100万元以上,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沈某75万元,其从沈某处借款后陆陆续续归还,还结欠60余万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60余万元;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刘某21000元,其与刘某已经认识多年,刘某清楚其底细,其向刘某借款也没用什么事由,都是直接借款,借款前后刘某一直跟其在一起吃吃喝喝,在其他被害人向其催讨时刘某还帮其冒充“蔡书记”接洽被害人,不属于诈骗;4、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徐某140万元,其与徐某1的妹妹徐某2是男女朋友关系,关系也很好,当时就是急需用钱向徐某1借钱,一开始是徐某2借了10万元,后来其与徐某2一起借了30万元,都没有说什么理由,不属于诈骗;5、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王某12600元,其与王某1是微信认识的,其确实向王某1虚构过自己在政府工作及做局长等等,王某1也说过让其介绍做木门生意,其跟王某1说以后再说,后来因为宾馆催钱身边没钱就向王某1借了2600元,其是想还给王某1的,不属于诈骗;6、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张某118000元、诈骗仲某1193000元、诈骗孙某1102000元不持异议。被告人卜顺昌的辩护人陆奇当庭提出,被告人卜顺昌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所骗取的钱款并非一味用于挥霍而是用于偿还本息,案发前对被害人的钱款也陆续进行过归还,诈骗数额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卜顺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卜顺昌虚构“自己在市政府工作,做过局长”、“可以承接澄西船厂金加工业务”、“认识兰州军区司令员,可以做兰州军区废铝生意”、“可以做阳光集团劳保用品生意”、“可以承接广东宝马集团在江阴浮桥家苑的装潢工程”等事实,以需要交保证金、交押金等为由,或者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多次骗得被害人张某1、戴某、沈某、仲某1、王某1、孙某1等人的钱财,合计180余万元,并将所骗取的钱财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开支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卜顺昌虚构“自己在政府工作,是城建局局长”、“可以帮助张某1承接城西船厂金加工业务”等事实,以需要交保证金为由,或者采用名借实骗的手段,多次骗得被害人张某1共计6万元,后于案发前归还42000元,实际骗得被害人张某118000元。2、2014年11月,被告人卜顺昌虚构“认识兰州军区司令员、可以做兰州军区废铝生意”等事实,以需要资金解决运费及废铝切割问题等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分红,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通过其女朋友徐某2骗得被害人戴某100万元,后于案发前归还9万余元,实际骗得被害人戴某90万余元。3、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卜顺昌虚构“自己在市政府工作,做过局长”、“能够帮助沈某承接阳光集团劳保用品生意”、“能够帮助沈某承接广东宝马集团在江阴浮桥家苑的装潢工程”等事实,以需要请客送礼等为由,或者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沈某钱财,扣除案发前归还部分,实际骗得被害人沈某60余万元。4、2016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卜顺昌虚构“自己在市政府工作,做过局长”、“能够帮助仲某1承接阳光集团劳保用品生意”、“能够帮助仲某1承接广东宝马集团在江阴浮桥家苑的装潢工程”等事实,以需要交押金等为由,或者采用名借实骗的手段,多次骗得被害人仲某1共计193000元。5、2016年9月,被告人卜顺昌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王某1,向被害人王某1虚构“自己在市政府工作,做过局长”、“可以介绍王某1亲戚做木门生意”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的信任,后被告人卜顺昌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12600元。6、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卜顺昌虚构“自己在市政府工作”、“能够帮助孙某1承接广东宝马集团在江阴浮桥家苑的装潢工程”等事实,以要到兰州做铝生意、做装潢工程要交押金等为由,或者采用名借实骗的手段,多次骗得被害人孙某1共计1020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卜顺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卜顺昌在骗取被害人钱财过程中的资金流转情况。2、借条、收条,证明徐某2向被害人戴某出具借条,被告人卜顺昌向被害人孙某1、仲某1出具收条。3、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卜顺昌的身份及前科情况。4、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仲某1辨认出被告人卜顺昌及刘某、沈某、徐某1、徐某2,被害人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卜顺昌及刘某。6、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卜顺昌成为男女朋友的经过及与戴某、徐某1之间的往来情况。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介绍被告人卜顺昌与沈某认识的经过。8、被害人张某1、戴某、沈某、仲某1、王某1、孙某1等人的陈述,证明各自被被告人卜顺昌骗取钱财的时间、经过、数额等。9、被告人卜顺昌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卜顺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卜顺昌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顺昌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顺昌骗取被害人戴某157万元并于案发前归还97000元,以及被告人卜顺昌针对该指控提出的辩解,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顺昌骗取被害人戴某157万元系由四部分组成,即2014年9月40万元、2014年11月100万元、2015年4月10万元及2015年5月7万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人卜顺昌女朋友徐某2出面向戴某所借,徐某2在相应时间也向被害人戴某出具了借条;2、针对其中2014年9月40万元、2015年4月10万元及2015年5月7万元,一方面被告人卜顺昌的供述、证人徐某2的证言及被害人戴某的陈述针对借款事由无法相互印证,另一方面,虽然证人徐某2反映向被害人戴某所借款项均交给被告人卜顺昌,但被告人卜顺昌未予认可,而徐某2向被告人卜顺昌银行账户汇款的时间与徐某2向戴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之间亦存在矛盾之处,且在此期间徐某2个人与戴某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上三笔款项均交由被告人卜顺昌支配;3、针对其中2014年11月100万元,被告人卜顺昌的供述、证人徐某2的证言及被害人戴某的陈述针对借款事由能够相互印证,且根据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等书证,徐某2在取得该100万元后即交给被告人卜顺昌,能够证明被告人卜顺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徐某2骗取被害人戴某钱财的犯罪事实,而根据被告人卜顺昌的供述及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卜顺昌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戴某9万余元,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卜顺昌诈骗被害人戴某钱财的数额为90万余元。综上,对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卜顺昌提出的相应辩解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顺昌骗取被害人沈某75万元以及被告人卜顺昌针对该指控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沈某反映至2016年2月被告人卜顺昌尚结欠其75万元,但被告人卜顺昌反映案发前尚结欠沈某60余万元,而根据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卜顺昌在2016年2月以后确实存在继续归还被害人沈某钱款的情况,故诈骗数额应当根据刑事证据规则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全案证据就低加以认定,进而认定被告人卜顺昌骗取被害人沈某钱财的数额为60余万元,故对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卜顺昌提出的相应辩解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顺昌骗取刘某21000元以及被告人卜顺昌针对该指控提出的辩解,经查,刘某与被告人卜顺昌相识多年,相对其他被害人对于被告人卜顺昌的实际情况比较了解,二人在被告人卜顺昌向刘某借款前后长期混迹于一起,在被告人卜顺昌接待所谓“客户”时冒充市委“蔡书记”帮助其“撑场面”,在他人向被告人卜顺昌催讨钱款时冒充市委“蔡书记”帮助其予以推诿、搪塞,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卜顺昌有非法占有刘某财物的目的及诈骗刘某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卜顺昌当庭提出的辩解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对上述指控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顺昌骗取徐某140万元以及被告人卜顺昌针对该指控提出的辩解,经查,徐某1系被告人卜顺昌女朋友徐某2的哥哥,其中10万元系徐某2出面向徐某1妻子所借,其余30万元系徐某2与被告人卜顺昌共同向徐某1所借,但被告人卜顺昌的供述、证人徐某2的陈述及徐某1的陈述针对借款经过、事由、用途等方面无法相互印证,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人卜顺昌支配,故对上述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卜顺昌提出的相应辩解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顺昌骗取被害人王某12600元以及被告人卜顺昌针对该指控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1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人卜顺昌系建立在其所虚构之事实及隐瞒之真相基础之上,且在案发前并未予以归还,应当认定其在此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及诈骗行为,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卜顺昌的辩护人陆奇当庭提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顺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7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卜顺昌违法所得人民币1815600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卜顺昌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8000元,发还被害人戴某人民币90万元,发还被害人沈某人民币60万元,发还被害人仲某1人民币193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60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102000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