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帅、王德宏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帅,王德宏,王国良,王有鑫,王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帅,曾用名王小平,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宏,曾用名王小红,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室内装潢工,家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良,曾用名王小英,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福泉市。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有鑫,曾用名王长贵,男,1993年4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有军,曾用名王小林,男,1995年4月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帅、王德宏、王有鑫、王国良、王有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赣04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帅、王德宏、王国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盛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帅、王德宏、王国良及原审被告人王有鑫、王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2月20日至2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王帅、王德宏、王有鑫、王国良、王有军五人时分时合、分工合作在九江市理想家园、水木清华、步红花园等小区,利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盗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王帅、王德宏来到濂溪区理想家园小区9栋1002室,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一个金手镯(无法鉴定)、一条金项链(两个黄金珠子和一根金链子串在一起,无法鉴定)及2000余元现金。随后二人来到该小区7栋继续作案三起:窃入1002室,盗走被害人万某家现金1000余元;窃入703室,由王帅望风,王德宏开锁进入被害人杨某家,盗走现金700佘元;二人又窃入302室,由王帅望风,王德宏开锁进入被害人冯某1家,盗取一部白色华为畅享53手机(经鉴定,价值1020元人民币)及现金40余元。金手镯、金项链被王帅以7100元的价格变卖。2.2016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王帅、王德宏、王有鑫来到浔阳区信华城市花园小区1期2栋901室,由王有鑫望风,王德宏开锁,王帅进入被害人蔡某家,盗走现金1000余元。三人又来到该小区4栋304室,由王有鑫望风,王帅进入被害人江某家,盗走一条玉石项链(无法鉴定,被害人表示价值4000元)。上述被盗玉石项链在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于2017年2月22日发还了被害人江某。3.2016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王帅、王德宏、王有军来到濂溪区水木清华小区23栋3单元1301室,由王帅望风,王德宏开锁进入被害人郭某1家,盗走一部三星A900手机(经鉴定,价值1636元人民币)、一块飞亚达牌手表(经鉴定,价值700元人民币)及700余元现金。上述被盗现金被王帅、王德宏、王有军平分;三星A900手机、飞亚达牌手表在抓获原审被告人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于2017年2月21日发还了被害人郭某1。4.2016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王德宏、王有鑫、王有军来到本市步红花园小区D2栋403室,由王有鑫、王有军望风,王德宏开锁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但未盗取任何物品;三人来到该小区D2栋204室,由王有鑫、王德宏望风,王有军进入被害人张某1家,盗走现金842元。5.2016年I2月25日凌晨1时,王帅、王国良来到本市天福花园小区5栋1单元202室,王帅望风,王国良开锁进入被害人洪某家,盗走现金400余元;二人来到该小区11栋2单元703室,由王国良望风,王帅开锁进入被害人郭某2家,盗走一瓶红酒和一双黑色男士皮鞋(被害人表示红酒购买价位300元,鞋子购买价70元)。男士皮鞋在抓获原审被告人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于2017年2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郭某2。6.2016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王帅、王德宏、王国良来到濂溪区理想家园小区13栋1单元402室,由王帅和王德宏望风,王国良开锁进入被害人代某家,盗走现金700余元。后三人来到该小区10栋继续盗窃,共盗窃四起:三人来到1203室,由王国良、王德宏望风,王帅开锁进入被害人董某家,盗走9包牡丹牌香烟(经鉴定,价值630元人民币)及现金5、6元;三人来到1004室,由王帅和王国良望风,王德宏开锁进入被害人徐某1家,盗走一部魅蓝note手机(经鉴定,价值980元人民币)及现金120余元;三人来到903室,由王德宏、王国良望风,王帅开锁进入被害人徐某2家,盗走一部白色华为牌MATE7手机和一部银色华为牌MATE8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3418元人民币);三人来到703室,由王帅和王国良望风,王德宏开锁进入被害人陈某2家,盗走现金400余元。上述白色华为牌MATE7手机和银色华为牌MATE8手机在抓获原审被告人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于2017年2月20日发还被害人徐某2。2016年12月28日下午15时许,抚州市东乡县公安局民警在东乡县东临一级公路与东乡县物流大道交汇处抓获五原审被告人。同日下午16时许,濂溪区公安分局民警依法对五原审被告人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并扣押,后将部分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徐某2、郭某1、张某1、洪某、冯某1、蔡某、董某、陈某2、徐某1、代某、杨某、陈某1、万某、江某、郭某2、吴某、原审被告人王帅、王德宏、王国良、王有鑫、王有军的供述、庐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帅、王德宏、王有鑫、王有军、王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行窃,均构成盗窃罪。其中王帅参与盗窃五个晚上,入户盗窃16户,盗窃金额26919元;王德宏参与盗窃五个晚上,入户盗窃14户(其中一户未盗取财物),盗窃金额26991元;王有鑫参与盗窃两个晚上,入户盗窃4户(其中一户未盗取财物),盗窃金额5842元;王国良参与盗窃两个晚上,入户盗窃7户,盗窃金额7023元;王有军参与盗窃两个晚上,入户盗窃3户(其中一户未盗取财物),盗窃金额387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故原审被告人王帅、王德宏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王有鑫、王有军、王国良属于盗窃数额较大。五原审被告人时合时分,作案时自由组合,随机分工,赃款赃物共同分配、使用,故五原审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但不划分主、从犯;五原审被告人入户盗窃次数均达两次或两次以上,可从重处罚;五原审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国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手段、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原审被告人王德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原审被告人王有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原审被告人王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五、原审被告人王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六、责令原审被告人王帅、王德宏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1家经济损失910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万某家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杨某家经济损失70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冯某1家经济损失1060元。七、责令原审被告人王帅、王德宏、王有鑫共同退赔被害人蔡某家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八、责令原审被告人王帅、王德宏、王有军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1家经济损失700元人民币。九、责令原审被告人王德宏、王有鑫、王有军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1家经济损失842元人民币。十、责令原审被告人王帅、王国良共同退赔被害人洪某家经济损失400元人民币。十一、责令原审被告人王帅、王德宏、王国良共同退赔被害人代某家经济损失700元人民币、董某家经济损失635元人民币、徐某1家经济损失1100元人民币、陈某2家经济损失400元人民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帅、王德宏、王国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帅上诉称,1.其仅参与14次盗窃,并未有16次;2.其对原审认定的被盗玉石项链的价值有异议;3.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王德宏上诉称,1.被盗金手镯由王帅保管,其未分得赃款,不应计入其盗窃数额;2.原审以被害人表示的价值来认定玉石项链价值不合法;3.其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4.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过高。上诉人王国良上诉称,其真诚悔罪,请求二审酌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帅、王德宏、王国良在二审庭审时均表示认罪。原审被告人王有鑫、王有军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1.被盗金手镯、金项链,无法进行鉴定,价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上诉人王德宏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2.被盗玉石项链、红酒、皮鞋,未进行鉴定,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价值,故只能认定盗窃的事实,相应数额不能作为盗窃金额计算,二审依法应予以变更;3.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王帅、王德宏利用自制开锁工具进入濂溪区理想家园小区9栋1002室,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一个金手镯(无法鉴定)、一条金项链(两个黄金珠子和一根金链子串在一起,无法鉴定)及2000余元现金。随后二人来到该小区7栋继续作案三起:窃入1002室,盗走被害人万某家现金1000余元;窃入703室,由王帅望风,王德宏开锁进入被害人杨某家,盗走现金700佘元;二人又窃入302室,由王帅望风,王德宏开锁进入被害人冯某1家,盗取一部白色华为畅享53手机(经鉴定,价值1020元人民币)及现金40余元。金手镯、金项链被王帅以7100元的价格变卖。2.2016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王帅、王德宏、王有鑫来到浔阳区信华城市花园小区1期2栋901室,由王有鑫望风,王德宏开锁,王帅进入被害人蔡某家,盗走现金1000余元。三人又来到该小区4栋304室,由王有鑫望风,王帅进入被害人江某家,盗走一条玉石项链。被盗玉石项链在抓获三人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于2017年2月22日发还了被害人江某。3.2016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王帅、王德宏、王有军来到濂溪区水木清华小区23栋3单元1301室,由王帅望风,王德宏开锁进入被害人郭某1家,盗走一部三星A9000手机(经鉴定,价值1636元人民币)、一块飞亚达牌手表(经鉴定,价值700元人民币)及700余元现金。上述被盗现金被王帅、王德宏、王有军平分;三星A900手机、飞亚达牌手表在抓获三人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于2017年2月21日发还了被害人郭某1。4.2016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王德宏、王有鑫、王有军来到本市步红花园小区D2栋403室,由王有鑫、王有军望风,王德宏开锁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但未盗取任何物品;三人来到该小区D2栋204室,由王有鑫、王德宏望风,王有军进入被害人张某1家,盗走现金842元。5.2016年I2月25日凌晨1时,王帅、王国良来到本市天福花园小区5栋1单元202室,王帅望风,王国良开锁进入被害人洪某家,盗走现金400余元;二人来到该小区11栋2单元703室,由王国良望风,王帅开锁进入被害人郭某2家,盗走一瓶红酒和一双黑色男士皮鞋。男士皮鞋在抓获二人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于2017年2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郭某2。6.2016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王帅、王德宏、王国良来到濂溪区理想家园小区13栋1单元402室,由王帅和王德宏望风,王国良开锁进入被害人代某家,盗走现金700余元。后三人来到该小区10栋继续盗窃,共盗窃四起:三人来到1203室,由王国良、王德宏望风,王帅开锁进入被害人董某家,盗走9包牡丹牌香烟(经鉴定,价值630元人民币)及现金5、6元;三人来到1004室,由王帅和王国良望风,王德宏开锁进入被害人徐某1家,盗走一部魅蓝note手机(经鉴定,价值980元人民币)及现金120余元;三人来到903室,由王德宏、王国良望风,王帅开锁进入被害人徐某2家,盗走一部白色华为牌MATE7手机和一部银色华为牌MATE8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3418元人民币);三人来到703室,由王帅和王国良望风,王德宏开锁进入被害人陈某2家,盗走现金400余元。上述白色华为牌MATE7手机和银色华为牌MATE8手机在抓获三人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于2017年2月20日发还被害人徐某2。综上,上诉人王帅入户盗窃14起,盗窃财物价值22549元;上诉人王德宏入户盗窃14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22991元;上诉人王国良入户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6653元;原审被告人王有鑫入户盗窃4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1842元;原审被告人王有军入户盗窃3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3878元。2016年12月28日下午15时许,抚州市东乡县公安局民警在东乡县东临一级公路与东乡县物流大道交汇处将上诉人王帅、王德宏、王国良及原审被告人王有鑫、王有军抓获。同日下午16时许,九江市濂溪区公安分局民警依法对五人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并扣押,后将部分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另,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帅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陈某一9100元、万某1000元、杨某700元、冯某一1060元、蔡某1000元、郭某一700元、洪某400元、代某700元、董某635元、徐某一1100元、陈某二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受理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王帅、王德宏、王国良、王有鑫、王有军于2016年1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抚州市东乡县公安局民警在东乡县东临一级公路与东乡县物流大道交汇处抓获。3.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帅、王德宏、王国良、王有鑫、王有军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相关被盗赃物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6日,其位于九江市理想家园10栋903室的家中被盗了1部华为Mate7手机和1部华为Mate8手机。其对失窃的2部手机进行了辨认。5.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3日早上7时45分,其位于九江市濂溪区水木清华23栋3单元1303室的家中,放置在客厅茶几上的1块手表和1部三星A9000手机及钱包内的700元现金被盗。其对失窃的手机和手表进行了辨认。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4日早8时,在九江市浔阳区步红花园D2栋204室的家中,其发现裤子口袋里的842元现金被盗。7.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5日早8时许,其发现其位于九江市天福花园5栋1单元202室的家中的800余元现金被盗。8.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早上,其发现置于九江市理想家园7栋302室卧室床头柜上的银色华为畅享手机5S手机及四、五十余元现金被盗。9.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1日早上,发现其放置在九江市城市花园1期2栋901室家中客厅沙发上的包内的1100余元现金被盗。10.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6日中午13时许,发现其放在理想家园10栋1单元1203室的家中客厅茶几上的一条牡丹牌香烟被盗及客厅电视拒上的10余元现金被盗。1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I2月26日早上7时许,发现其放置在理想家园10栋703室家中客厅沙发上的皮包内的2000元现金被盗。12.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6日早上6时,发现其放置在理想家园10栋1004室家中客厅沙发上充电的1部银白色魅蓝note3及放置在主卧床头柜上的手提包内的1500元现金被盗。13.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6日早上8时许,发现其放置在理想家园13栋1单元402室家中客厅包内的700元现金被盗。1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早上7时50分许,发现其放置在理想家园7栋703室家中的两个包内的850余元现金被盗。15.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购买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0日晚19时许,发现其理想家园9栋1单元1002室家中的1个金手镯、1条金项链及2150元现金被盗。被盗金手镯、金项链于2016年4月20日购于香港六福珠宝,但无法提供被盗物品实物照片。16.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发现其放置在理想家园7栋1002室家中客厅的裤子口袋和包内的3360元现金被盗。17.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1日早7时许,发现其放置在城市花园1期4栋304室家中客厅茶几上的吊坠玉观音和茶几上钱包内的100元现金被盗。18.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5日,发现其位于九江市天福花园11栋2单元703室家中的1瓶红酒和1双黑色男士休闲鞋被盗。1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左右,其位于步红花园D2栋2单元403室的家中没有物品失窃。2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地点进行勘验的具体情况。21.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王帅、王德宏、王国良、王有鑫、王有军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具体情况。22.庐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庐价认字[2017]0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濂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庐价认字[2017]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1)白色华为牌MATE7手机和银色华为牌MATE8手机价值共计3418元人民币;(2)三星A9000型号手机价值为1636元人民币;(3)飞亚达牌手表价值700元人民币;(4)白色华为畅享5S手机价值1020元人民币;(5)牡丹牌香烟每包价值70元人民币;(6)魅族魅蓝手机价值980元人民币;(7)被盗的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玉石项链一条,因标的物灭失,无法鉴定质量,不予以认证价格。23.上诉人王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入室盗窃。2016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和王德宏在中医院南院附近的一个小区实施盗窃。其二人在一家偷了1000元左右的现金,在一家偷了金手镯和两个金豆(一根金链子串起)及2000元左右的现金,在一家偷了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还有一家偷了700元现金。现金被其和王德宏平分,金手镯和金链子被其以7100元变卖。12月21日,其和王德宏、王有鑫在一个加油站旁边的小区偷了一个玉吊坠和1000左右的现金。现金被其三人平分,玉吊坠戴在王有鑫脖子上,后被警察扣押。12月23日,其和王德宏、王有军在华东市场对面的小区盗窃了一部三星手机。三星手机由其保管,在被警察捉获时,被扣押。12月25日,其和王国良在皇庭酒店附近的居民楼内偷了一瓶红酒和一双鞋子,一家偷了400元现金。红酒被其五人喝了,皮鞋其给王国良穿。12月26日凌晨1时许,其和王国良、王德宏再到新中医院附近的小区盗窃五起。一家偷了手表,一家盗窃了两部白色华为手机,一家盗窃了9包牡丹牌香烟,一家盗窃了1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手表、手机及剩余的2包烟在其五人被抓获时均被扣押。其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24.上诉人王德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和王帅到新中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区,其用“7”字卡片入户盗窃,在一户偷得现金七八百元,一户王帅偷得2000元现金,另一户王帅说偷了黄金手镯和金珠子,还有500元左右的现金,一户盗窃了1000余元现金。回到住处后,王帅分给其现金2000元,第二天又分给其2000元,说是卖手镯的钱。12月21日,其和王帅、王有鑫在一加油站附近小区,在一家偷了1000元现金,王帅在一家偷了一块玉石佛牌项链,后给了王有鑫,现金被三人平分。12月23日,其和王帅、王有军在华东市场附近一个小区盗窃了一部三星牌手机,还有一块手表,后来都被公安机关扣押。12月24日,其和王有军、王有鑫在台北好声音附近的一个小区盗窃了两户人家,王有军开锁进去,没偷到。12月26日,其和王帅、王国良再次来到中医院旁边的小区,在一家偷了现金120元和一部魅蓝手机,在一家偷了两部华为手机,一家偷了9包牡丹牌香烟。其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25.上诉人王国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25日凌晨,其和王帅在皇廷国际酒店对面的小区实施盗窃,其在一户人家偷得100余元现金,王帅在一户人家窃得一双男士皮鞋和一瓶红酒。鞋子给王德宏了,红酒被其二人喝了。12月26日凌晨,其和王帅、王德宏打的到九江市中医院南区,选定对面一个小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入户实施盗窃。王帅在一家窃得9包牡丹牌香烟,王德宏在一家窃得现金100余元和一部手机,王帅在一家窃得两部华为手机,王德宏在一家窃得现金四五百元。其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26.原审被告人王有鑫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21日,其与王德宏、王帅一起出来,到了一个小区。王德宏让其负责望风,后王德宏、王帅给了其一条偷的玉石项链,项链后被公安扣押。其有一晚和王有军、王德宏在台北好声音唱歌,唱完后在附近的一栋单元楼,其负责放风,王德宏和王有军上楼盗窃,窃得900余元现金,回到住的宾馆后,分给其330元。其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27.原审被告人王有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24日凌晨,其和王有鑫、王有鑫在台北好声音附近的居民楼行窃,在二楼一户人家其在裤子口袋里偷得现金八九百元。还有一晚其和王帅、王德宏到一个小区行窃。其负责望风,回到宾馆后,王帅、王德宏分了其500元,听说他们偷到了手机。其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28.前科材料,证明上诉人王国良的前科情况。2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帅提出其仅参与14次盗窃,并未有16次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帅提出其对原审认定的被盗玉石项链的价值有异议及上诉人王德宏提出原审以被害人表示的价值来认定玉石项链价值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玉石项链未进行价值鉴定,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价值,以被害人表示的价值计算犯罪数额确有不妥。故上诉人王帅、王德宏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帅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及上诉人王德宏提出其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玉石项链的数额从二上诉人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其二人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故上诉人王帅、王德宏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德宏提出被盗金手镯由王帅保管,其未分得赃款,不应计入其盗窃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德宏与王帅共同实施入户盗窃,且其事后分得销赃款,应对共同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德宏提出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且鉴定后依法向上诉人王德宏送达并告知其权利,上诉人王德宏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在一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国良提出其真诚悔罪,请求二审酌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国良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帅、王德宏、王国良及原审被告人王有鑫、王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帅、王德宏、王国良及原审被告人王有鑫、王有军时合时分,作案时自由组合,随机分工,赃款赃物共同分配、使用,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王帅、王德宏、王国良及原审被告人王有鑫、王有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五人均系多次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帅亲属代为退赔,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国良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五)(九)项,即上诉人王帅犯盗窃罪;上诉人王德宏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有鑫犯盗窃罪;上诉人王国良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责令上诉人王德宏及原审被告人王有鑫、王有军共同退赔被害人张光喜家经济损失842元人民币。二、撤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量刑部分及第(六)(七)(八)(十)(十一)项,即判处上诉人王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上诉人王德宏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有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上诉人王国良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责令上诉人王帅、王德宏共同退赔被害人陈飞家经济损失910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万涛家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杨萍家经济损失70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冯洁丽家经济损失1060元;责令上诉人王帅、王德宏及原审被告人王有鑫共同退赔被害人蔡林家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责令上诉人王帅、王德宏及原审被告人王有军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清敏家经济损失700元人民币;责令上诉人王帅、王国良共同退赔被害人洪珍家经济损失400元人民币;责令上诉人王帅、王德宏、王国良共同退赔被害人代莉莉家经济损失700元人民币、董元明家经济损失635元人民币、徐飞飞家经济损失1100元人民币、陈承忠家经济损失400元人民币。三、上诉王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王德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上诉人王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原审被告人王有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审 判 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