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晓玉与陈远志、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玉,陈远志,陈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219号原告:陈晓玉(又名陈小玉)。被告:陈远志。被告:陈红梅。原告陈晓玉诉被告陈远志、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远志、陈红梅去向不详,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志、陈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按月息1.8%计算,直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远志、陈红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远志、陈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理原告陈晓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10万元款项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远志、陈红梅于2014年7月25日向陈晓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陈小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分8厘)限期一年借款人:陈红梅陈远志2014.7.25”,陈晓玉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陈红梅、陈远志二人。借款到期后,陈晓玉向陈红梅、陈远志索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8厘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合法有效。陈晓玉按约交付了借贷款项,陈远志、陈红梅应按时偿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陈远志、陈红梅没有偿还本息,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陈晓玉要求陈远志、陈红梅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1.8%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陈远志、陈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远志、陈红梅偿还陈晓玉借款本金10万元;陈远志、陈红梅支付陈晓玉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陈远志、陈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邓泽民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若月书 记 员 刘娇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