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太仟、黄慧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太仟,黄慧林,刘传莲,陈秋英,黄慧明,刘传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太仟,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林,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莲,女,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庭,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系刘传莲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明,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福,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系刘传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秋英,女,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家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审原告:黄慧明,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上诉人刘传莲、黄太仟、黄慧林因与被上诉人刘传明、原审原告陈秋英、黄慧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传莲、黄太仟、黄慧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传明返还房屋补偿款620345.09元给上诉人刘传莲、黄太仟、黄慧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传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孔昊、钟辛连生前有位于太窝乡××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面积94.5648平方米),并有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信息,载明共有人有刘传华、刘传蓬、刘传莲。刘孔昊于1956年去世,钟辛连于1986年去世,刘传华于1987年去世,上诉人黄太仟、刘有娣、刘传莲对他们进行了安葬。刘传华1987年去世时,上诉人刘传莲交代被上诉人房屋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2016年4月11日,政府需征用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未告知上诉人,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占为己有。上诉人知晓后,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虽然原判认定刘传蓬3岁时被送至太窝乡××坑里组,刘传莲出生于1947年,9岁时被抱养至三江乡谷,但该事实并未导致该二人与刘孔昊、钟辛连的权利义务关系消失。刘传蓬和刘传莲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对刘孔昊、钟辛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合法继承人,理应继承刘孔昊和钟辛连的合法财产。2.原判认定刘传华去世后,其所有的房屋因被上诉人帮忙归还债务而取得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刘传华偿还债务的事实。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诉争房屋从建筑到拆迁没有发生变动一直保持现状,只有涉及拆迁才会发生诉讼时效问题,因此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4.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信息,其中载明了共有人有刘传华、刘传蓬、刘传莲,一直未分割继承,故刘传莲、刘有娣虽被抱养但并不丧失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5.被上诉人无权享有该房屋因拆除所获得的补偿款等财产权利,相关权利应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直系或旁系亲属,无权继承该财产。刘传华去世后并未遗留债务,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为刘传华清偿债务而享有刘传华房屋所有权。6.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刘传明没有继承权。关于诉争房屋,刘有娣是共有人,而黄慧明与陈秋英,陈秋英是他的子女,不管作为何身份,不管如何处理都与她有直接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错。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刘传莲是直接共有人,黄太仟、黄慧明是直接共有人,刘有娣的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关于刘传华的财产,黄太仟和黄慧林也有权继承。房屋的继承不应受限于户籍,刘传莲、黄慧林有权继承房屋。被上诉人刘传明辩称,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62万多房屋补偿款。黄太仟的配偶早就去世了,刘传莲也在三岁时就送到别的村里。刘有娣、刘传莲均被别人抱养,根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他们均没有权利主张继承房屋。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房屋应属于刘传明所有。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理认定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继承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陈秋英、黄慧明均未提供答辩意见。黄太仟、黄慧林、陈秋英、黄慧明、刘传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刘孔昊、钟辛连房屋补偿款620345.09元给五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定:刘传莲、刘有娣(又名刘传蓬)、刘传华系刘孔昊、钟辛连子女,原告黄太仟系刘有娣丈夫,原告黄慧林、陈秋英、黄慧明系刘有娣的子女。刘有娣于2013年l0月12日去世,刘传华于1987年3月去世,刘传华未生育子女。原告刘传莲在九岁的时候被抱养了在南康三江乡谷岭下1号,原告刘有娣在三岁的时候抱养在南康区××××坑里组。被告刘传明与刘孔昊、钟辛连系叔侄关系。刘孔昊于1956年去世,钟辛连于1986年去世,刘孔昊、钟辛连生前在南康区××××组所有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刘孔昊、钟辛连去世后,该房屋由刘传华居住使用,1987年3月刘传华因矿难死亡,其生前因欠有债务,在时任太窝乡中边村委会书记罗开英、村干部以及刘传华妻子在场的情况下对刘传华生前债务进行处理,由被告刘传明负责归还刘传华生前所欠债务,刘孔昊、钟辛连生前在南康区××××组所有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刘传明所有。从此该房屋有被告刘传明居住、使用至今。因赣州新能源汽车城建设该房屋被征用。被告刘传明于2016年4月11日与赣州新能源科技汽车城管理处征地拆迁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620345.09元。原告得知后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刘孔昊、钟辛连房屋补偿款620345.09元。原判认为,原告刘有娣、刘传莲从小已被抱养,与他人已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刘有娣、刘传莲与刘孔昊、钟辛连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消除。在刘孔昊、钟辛连去世后,原告刘有娣、刘传莲继承就已发生,已由刘传华继承,原告并未向刘传华主张权利,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事实时效。刘传华在1987年去世后,其所有的房屋因被告帮其归还生前债务而取得,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刘孔昊、钟辛连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黄太仟、黄慧林、陈秋英、黄慧明、刘传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3元,由原告黄太仟、黄慧林、陈秋英、黄慧明、刘传莲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刘传明帮刘传华还债,刘传华本应拥有的房屋则由刘传明所有的事实有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5月3日对黄太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刘有娣、刘传莲已于年幼时被他人抱养的事实,原判据此事实和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该二人对其生父母无继承权并无不当。原判对本案其他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传莲、黄太仟、黄慧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3元,由上诉人刘传莲、黄太仟、黄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钟华龙审 判 员 宋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葛 彦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