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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赵大庆与尹胜、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庆,尹胜,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053号原告:赵大庆,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胜,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元新,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4243L。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曼,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大庆与被告尹胜、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巨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赵大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被告尹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元新、被告重庆巨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尹胜偿还借款本金18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18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尹胜的所负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仅主张:1.被告尹胜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尹胜的所负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尹胜因挂靠重庆巨能公司修建“乐山市中心城区乐青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9月13日,尹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从邵某账户中转款100万元至被告尹胜账户,尹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赵大庆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此款用于乐青工程,此款按月3%计取,待工程完工后归还。借款人尹胜,落款时间2013年9月13日,该借条上加盖了“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乐青路道路项目经理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印章)。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尹胜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从双流中泰五金建材经营部经农业银行账户22×××05账户转款80万元至尹胜指定的乐山市阳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尹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今接到赵大庆人民币80万元。此款转阳泰公司账户用于乐青路工程款支付。该款约定利息月2%。借款人尹胜,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7日。该借条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认为,尹胜作为被告重庆巨能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乐青路道路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也是实际施工人,其因工程需要与重庆巨能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乐青路道路项目经理部”共同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由被告尹胜、重庆巨能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将本案诉讼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尹胜答辩:该转款80万元,不是借款,是一笔经济往来,系原告归还尹胜的款项,但是想向重庆巨能公司整点钱用,因此才出具了本案的中所涉80万元的借条。其中,2015年5月13日,尹胜儿子尹程阳向莫玉林转款35万元系应邵某要求转款,事后与邵某对账时,邵某承认该笔款由原告承担。被告重庆巨能公司答辩:1.该借条系被告尹胜在偷盖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空白纸上形成的,未经公司确认;2.借款事实不成立,是双方经济往来款项,对双方经济往来款项重庆巨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明知被告尹胜与重庆巨能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与尹胜恶意串通,损害重庆巨能公司利益,重庆巨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及证人邵某的证言。因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故其提交的该《借条》及邵某的证言与本案主张的请求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为80万元的《借条》。被告尹胜对借条上的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尹胜与赵大庆之间的经济往来,系赵大庆归还尹胜的款项,并非借款,系尹胜与赵大庆串通套取重庆巨能公司款项;被告重庆巨能公司质证称对借条上加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系被告尹胜在偷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空白纸上出具的,公司未进行确认;该款系双方经济往来,且原告与被告尹胜恶意串通形成,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借条》,被告尹胜、重庆巨能公司对签名与印章均无异议,同时有银行转账记录、双流中泰五金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经营者余勇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二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复印件。被告尹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是原告在起诉时到被告尹胜办公室取得的,之前原告并没有获得该协议;被告重庆巨能公司表示确与尹胜签订了协议,无法确定内容是否一致,尹胜系独立经营主体,尹胜对个人行为、经营行为负责。本院认为,被告尹胜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承认确与尹胜签订了协议,仅表示内容与该协议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因被告重庆巨能公司作为协议签订一方,应存有协议,但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复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0日的《对账确认书》。被告尹胜质证称确认人处签名系自己书写,但当时约定了其他的条件,现对该《对账确认书》不认可;被告重庆巨能公司质证称该《对账确认书》在诉讼后签订的,重庆巨能公司并未参与,因涉及到重庆巨能公司利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同时也说明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认为,该《对账确认书》在诉讼后,赵大庆与尹胜签订的,涉及除本案8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外的债权,亦涉及重庆巨能公司的利益,同时尹胜亦不认可,对账双方未提交相关的对账依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0日,重庆巨能公司与尹胜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将重庆巨能公司中标的“乐山市中心城区乐青路道路工程施工”的施工与尹胜联营施工,并约定:重庆巨能公司聘任尹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由尹胜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班子,对该项目进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尹胜按照业主中标通知书要求按时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各种费用;重庆巨能公司负责协助尹胜与建设方“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施工所需的一切合法手续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项目管理、协助结算,并收取工程结算总价的4%的企业管理费等。同时载明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以及行业管理部门之间的技术文件、质量文件、安全生产、工程进度等资料的盖章使用,如用于其他方面一律无效等。尹胜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赵大庆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大庆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此款转阳泰公司账户用于乐青路工程款支付。该款约定利息月2%”。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盖有项目经理部印章。2014年11月27日,赵大庆委托双流中泰五金建材经营部按约定向尹胜支付了80万元款项。赵大庆当庭陈述,赵大庆与尹胜经常一起做生意,有很多经济往来,有时候一些工程款需要通过尹胜实际控制的乐山阳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过账,尹胜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均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案所涉借款系赵大庆委托双流中泰五金建材经营部向尹胜支付的80万元借款,从未委托邵某或者其他人收取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更认不到尹胜所说的莫玉林,借款之后尹胜从未支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赵大庆与被告尹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双流中泰五金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经营者余勇的当庭证言等,证明已向被告尹胜支付了80万元借款。被告尹胜虽提出了本案中的转款80万元是一笔经济往来,系原告归还尹胜的款项,是想向重庆巨能公司整点钱用,因此才出具了本案的中所涉80万元的借条,但尹胜与重庆巨能公司就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尹胜上述意见不符合情理,且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尹胜提出的委托尹程阳在2015年5月13日向莫玉林转款35万元系应邵某要求转款,事后与邵某对账时,邵某承认该笔款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原告表示未委托邵某及莫玉林收款,亦未收到任何款项,同时尹胜未提交原告授权邵某收取该借款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抗辩意见不能免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向尹胜支付8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通过起诉向被告尹胜主张返还,现已过合理期限,被告尹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胜向原告赵大庆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尹胜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重庆巨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尹胜挂靠重庆巨能公司,并作为乐青路道路项目的负责人,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活动,《借条》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并载明借款用于乐青路工程使用,故被告重庆巨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巨能公司认为,尹胜虽为项目负责人,但向原告借款属于个人行为,虽《借条》载明该款用于乐青路工程,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该借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系被告尹胜未经公司许可盗盖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尹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故重庆巨能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重庆巨能公司中标乐青路道路工程项目后,与尹胜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重庆巨能公司向尹胜提供相应的资质、信函、项目管理等并收取该项目结算价的4%作为管理费,双方之间实质为挂靠关系。原告与尹胜签订的《借条》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借条》中借款80万元用于乐青路道路工程款支付,赵大庆作为出借方,基于尹胜项目负责人身份的信赖,有理由相信涉案款项用于工程项目部所涉经营开支。虽《司法鉴定意见》出具了案外2013年9月13日、2014年7月30日的两张《借条》及本案所涉的2014年11月27日的《借条》在加盖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反映了短时间内先后盖印的特点,不应是各自标称时间形成的鉴定意见,但本案所涉《借条》系被告尹胜出具给原告,原告基于对尹胜项目负责人身份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借条》上加盖印章系取得项目经理部的确认,原告主观上构成了善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重庆巨能公司承担。重庆巨能公司辩称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尹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巨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巨能公司及尹胜的陈述,该工程尚未审计,双方之间至今未办理结算,故重庆巨能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工程最终结算中就追偿部分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大庆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胜、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