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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时建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建波,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本村中心区。2016年10月12日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建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石某(已判刑)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遂将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告知平时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段某(已判刑,住枣强县裕隆小区),同年9月,段某之友马某(已判刑,枣强县枣强镇杜烟村人)所经营的枣强县易发三环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便向段某提出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段某作为中间人介绍石某、马某相识,马某向石某提供其所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信息,后石某电话联系李某(已判刑),告知李某上述信息,李某再联系被告人时建波。2015年9月中旬,时建波在得到上述信息后,便找到同村注册石家庄时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秦公司)的刘某2(已判刑),商定按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5.5%给付刘某2报酬。同年9月18日下午,刘向东从国税局虚开出开票方为时秦公司、购货单位为易发公司、发票代码为1300133140、票号为No01270824-01270825、价税合计分别为人民币75007.6元与75006元,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13.6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时建波于同年9月19日中午从刘某2处取走上述发票交予李某,次日,李丽霞将上述发票送至约定的高邑县高速路口处交予石某,再由石某转交马某,后马某将上述发票自行认证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被告人时建波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另查明,上述虚开的两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21796.85元。被告人时建波在获李某支付的开票费人民币9000元后,转付刘某2开票费人民币8250元,获利人民币75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交出全部违法所得。案发后,马某将所抵扣税款及滞纳金全部退缴至枣强县国家税务局;时建波于2016年10月12日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其同案犯刘某2、马某、李某、石某、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贺某影、时某、秦某、袁某、王某1、王某2、刘某1、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书证枣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易发公司的企业设立档案资料,枣强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易发公司的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基本信息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的书面情况说明,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时秦公司的设立登记资料,石家庄市长安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时秦公司的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采集表、发票信息表,虚开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枣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易发公司账簿、记账凭证及票据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卡卡转账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本院(2016)冀112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枣强县公安局枣强镇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时建波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时建波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建波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在本案审理期间交出全部违法所得,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建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时建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已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永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