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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高平与艾成福、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高平,艾成福,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469号原告:彭高平,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玻璃厂职工,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成福,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5692450611,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铜江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付松昌,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继明,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68395534XL,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凉水井商住楼2幢2层。主要负责人:秦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忠,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高平与被告艾成福、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被告艾成福,被告贵州省铜仁高速公里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继明,被告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艾成福、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护理费5927.3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9241.75元、伤残赔偿金161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9.97元、检查费11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268.62元;2.请求法院判令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23时许,艾成福驾驶贵A×××××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天鲇线(天星坡-鲇鱼铺)从大龙龙井坪往大龙匝道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天鲇线159KM+100M(大龙匝道)处时,该车车头部与相对行驶且由彭高平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彭高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彭高平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3.左枕骨骨折;4.左枕部头皮裂伤;5.双肺挫伤并肋骨骨折;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彭高平于2017年3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52222382017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成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高平无责任。彭高平出院后,其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彭高平车祸伤致身体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2017年7月21日,彭高平到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车祸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彭高平内固定取出费需8067元、误工时限135天、护理时限45天、营养时限75日。被告艾成福辩称,对彭高平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对彭高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无异议,但其已为彭高平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093.5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辩称,艾成福所驾车辆在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艾成福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工作职责,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垫付的费用,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彭高平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彭高平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艾成福是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系艾成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贵A×××××号雪弗兰轿车在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为彭高平垫付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合计28093.53元。再查明,彭高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姚茂毓护理,姚茂毓系农民。彭高平系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与其夫姚茂毓共同育有二子。长子姚辉出生于2001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次子姚敦鑫出生于2008年7月2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对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彭高平伤情所作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彭高平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提出放弃鉴定申请,并愿意承担彭高平为此发生的必要费用。经查,彭高平为配合重新鉴定,花费车旅费245元、检查费805.5元。本院认为,艾成福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彭高平受伤,侵犯了彭高平合法权益,应予赔偿。鉴于艾成福系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为贵A×××××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彭高平的各项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及检查费23410.03元(凭医疗、检查费发票认定);2.鉴定费1900元(凭发票认定);3.护理费根据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8077元/年÷365天×护理期45天=5927.3元;4.误工费根据2015年制造业平均工资52024元/年÷365天×误工期135天=19241.75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75天=225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参照铜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3天=33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0.28元/年×20年×10%=16180.5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519.97元(被抚养人姚辉尚需被抚养3年,其生活费根据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33.29元/年×3年×10%÷2=1129.99元,被抚养人姚敦鑫尚需被抚养10年,其生活费根据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33.29元/年×10年×10%÷2=3766.65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896.64元,彭高平只主张4519.97元,以其主张为限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彭高平因伤致残的情况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4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67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11.车辆损失费1000元(彭高平未提供购车发票及修车费发票,鉴于摩托车已实际受损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1000元);12.车旅费745元(虽然彭高平未提供医疗期间花费车旅费的票据,但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和往返玉屏与田坪之间的路程及前往铜仁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旅费745元(含彭高平配合重新鉴定花费在245元);13.复印病历费,系其自行准备材料花费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4.住宿费,彭高平受伤后,及时送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在院外住宿等待就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0541.61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赔偿。由于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在彭高平治疗和鉴定过程中已垫付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鉴定等费用合计28093.53元,虽然彭高平未在本案中主张,但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其垫付在费用本案一并处理,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垫付的28093.53元,由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直接支付给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故大地财保铜仁支公司应支付彭高平62448.08元,应支付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28093.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高平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合计90541.61元(被告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为原告彭高平垫付的28093.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贵州省铜仁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彭高平负担4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珍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