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伟、陈莉等与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陈莉,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2588号原告:王伟,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陈莉,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晋阳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忠兰。原告王伟、陈莉与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陈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两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34409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延期办证违约金25145元;3、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嘉汇城市广场项目住宅商品房10幢1-803室,建筑面积89.3平方米,总价509010元。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根据补充协议交房延期的宽展期至2015年3月30日)。而本案中,被告直到2017年2月11日才交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屋权证交买受人。而本案中被告在2017年5月9日才配合原告办好产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然被告拒绝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嘉善县交易查询信息表》,原告对于嘉汇城市广场10幢1单元803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100006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嘉汇城市广场10幢1单元803室房屋,建筑面积89.3平方米,单价5700元/平方米,总价509010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最终约定以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为准”。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本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特别约定的按特别约定执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①或②项处理:①…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八)”。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0月4日,原告王伟、陈莉与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八),约定:“五、关于房屋交接。质量异议处理的约定:5.对正文第十条的补充:(1)如出卖人不能在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期限交房,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3个月的宽展期,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宽展期内交付,并顺延相关证件办理的时间,且不将此行为视为逾期交房,出卖人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继续履行。(2)基于本条第(1)项的约定,双方同意宽展期届满的第二天为正文第十条中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起始日。(3)……若在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前,买受人未书面向出卖人提出解除合同,或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于宽展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出卖人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八、关于房屋预告登记及权属登记的约定:1.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901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确定于2017年1月23日正式交房。嘉汇城市广场10幢1单元803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89.3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及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应为2015年3月30日,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期间应为696日。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509010元×0.0001×696日=3542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34409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逾期交证违约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7年3月24日完成了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证书,原告可依此办理相应权证。至于初始登记证书的交付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实际操作中被告无需交付原告,被告完成产权初始登记日期可视为交付日期。2、关于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明确:“八、关于房屋预告登记及权属登记的约定:1.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该约定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交房696日天,依约交证期限也顺延696日天,即2017年11月26日被告应取得土地、房屋初始登记证书,被告实际于2017年3月24日完成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故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伟、陈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409元;二、驳回原告王伟、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王伟、陈莉负担315元,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