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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新江诉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江,桑植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22行初44号原告宋新江,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中路。法定代表人范武斌,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向文静,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桑植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新江诉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新江委托代理人张孝天,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向文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江诉称:原告原居住在桑植县,因修建黔张常铁路居住房屋被征收拆迁。该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及其他有关单位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行事,致使原告等人的利益受损,故原告特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但被告收到申请书后在法定时间内不予答复。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请求的对黔张常铁路建设项目征地过程中的拟征地公告、湖南省征地审批单、张家界市政府征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入户调查设施清单、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单、安置补偿通知书、拆迁政策标准、征地补偿费、住房安置资格、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等12项相关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要求15日答复,被告拒绝答复。2.邮寄申请的邮寄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递交申请的时间是7月16日,网上能查到邮寄信息。3.宋吉秋的补偿明细表,内容是参照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及相关补偿单价,证明被告对同样的被拆迁户按照不同的标准区别对待。被告辩称:一、在黔张常铁路桑植段建设中,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完全按照国家重点项目的要求和程序,依法履责,没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黔张常铁路建设属国家重点建设,其项目用地属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范围,其用地征地程序有别于地方一般性建设项目征地程序,属国家控制,先行用地。被告在此次征地中除了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黔江至张家界至常德铁路(湖南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4]1355号)和省、市政府要求执行外,依然进行征用地前广泛宣传,积极发动,征地告知,并实地对被征收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和村居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和被征地拆迁户签订《黔张常铁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按期支付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在相关程序实施过程中,被拆迁户自愿选择了安置方式,被告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二、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本项目是控制性先行用地,被告目前没有获取湖南省征地审批单,张家界市各区县自行组织征拆活动,市人民政府无需公告。被告在启动征地时,给被征地拆迁农户每户下发《桑植县黔张常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手册》,将涉及到的政策依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条件等全部公开,同时,被告又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在公共区域予以张贴,送达到所在村(居)委会,同时又和广大被拆迁户(含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自愿选择集中安置方式,各项补偿的款物均以表格形式说明,并得到原告的确认,原告所要获得所有信息均已各种方式予以公布,所以被告没有行政不作为行为。另,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新建黔江至张家界至常德铁路(湖南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拟证明该项目系先行用地项目,其用地程序与一般性用地程序不同;2.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拟征地告知书、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拟证明告知该项目征地事项全部告知送达、并已张贴;3.桑植县人民政府申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单、《关于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明该项目用地已申请土地征收报批,对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已出台相关方案;4.拟征地现状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所在村在该项目拟征地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情况已得到叶家湾村委会和村民代表的确认;5.放弃听证决议材料。拟证明叶家湾村委会放弃了听证权利;6.土地征收协议。拟证明该项目用地已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7.桑植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兑现花名册。拟证明该项目征收原告等的房屋各种补偿款项已得到原告确认;8.黔张常铁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选择了集中安置的方式进行安置;9.桑植县黔张常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手册。拟证明该项目征地时给农户印发了工作手册,对征地政策、标准等进行广泛宣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没有收到;邮寄单是复印件,对收件人、邮寄内容都无法核对;宋吉秋的补偿情况是客观事实,他是选择的货币安置,是无法享受安置点、无法在农村享受宅基地。宋吉秋曾以别人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后来国土部门发现后已强制拆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复函为国土资源部的一个科室出示,复函内容也与土地管理法有冲突,是否包括原告所征地范围不能确定;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告知书出示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没有按规定张贴,且原告没有收到书面告知书,被告送给的村委会成员,张贴的看不出是拟征地告知书,没有在叶家湾张贴;证据3,审批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报告本身与土地管理法相冲突,里面所述的先行用地范围不包括原告被征土地,即便宋新江土地在先行用地范围内,也应该按照法定的征地拆迁程序进行。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处理意见》来处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按规定应有村组代表、权利人、土地四邻签字,但这上面仅有部分人签字,签字不完整;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村委会放弃听证决议不合法,剥夺了村民的权利,真实性也有异议,因此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征收工作;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没有严格依法进行补偿,真实性方面签名有部分人存在代签,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8,补偿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相关标准来补偿,同村同位段补偿存在不同价;证据9,被告没有严格按照文件记载的程序开展工作、进行补偿,存在补偿标准不一的情况。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邮政快递单号显示已于2017年7月17日妥投,结合快递单记载的邮件说明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均予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开展征地拆迁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资料,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为实施黔张常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桑植段),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于2014年以国土资厅函[2014]1355号《关于新建黔江至张家界至常德铁路(湖南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同意先行用地66.1737公顷。随后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对用地工作进行宣传,向拟用地范围内农户发放了征地拆迁工作手册。并于2015年10月20日发布桑国土资告字[2015]75号《拟征地告知书》,对相关政策进行了告知。告知书于利福塔镇叶家湾村进行了张贴,且给叶家湾村民委员会进行了送达。2015年10月21日,利福塔镇叶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对拟征地现状进行了确认,居民代表宋艳华、李冬芝、宋继秋、瞿杨海、叶云生、覃永湖在确认书上签名。当日,利福塔镇叶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材料,表示放弃听证决议。2016年元月县国土资源局与利福塔镇叶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收利福塔镇叶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共计414.22亩。用地过程中,原告等多名农户先后与桑植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黔张常铁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自愿选择集中安置方式,并领取了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2016年7月3日,原告通过桑植县征地拆迁办提供的宋吉秋房屋补偿明细表了解到,自己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宋吉秋不一致,遂于2017年7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对黔张常铁路建设项目征地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包括拟征地公告、湖南省征地审批单、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入户调查设施清单、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单、安置补偿通知书、拆迁政策标准、征地补偿费、住房安置资格、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信息。被告于次日签收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征地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争议源于原告等人对于同村同组被征收对象宋吉秋征收方式、补偿标准不一致产生怀疑,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不予答复。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公开;同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其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等人因自身生活的需要,向被告申请征用本村土地的相关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政府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开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通知的规定,征地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属于征地信息主动公开的,在收到上级有关用地批复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主动公开;属于征地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必须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黔张常铁路建设征地信息通过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网站设置“征地信息”专栏、报刊、广播、电视、微博等主动公开、建立征地信息畅通公开渠道,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更无证据表明原告等人所申请的事项不存在或不属于被告所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该项目征地过程中,对于原告等人依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采取集中安置,而对宋吉秋依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采取货币补偿,且没有公开相关信息,在发放的“工作手册”也没有告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导致当地群众相互对比,相互怀疑。原告等人以此提出政府征地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没有作出回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鉴于原告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尚需被告依据法律法规作出针对性的裁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宋新江申请的征地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进审 判 员  谷 川人民陪审员  杨庆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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