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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0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韦叶芳与吴月英、吴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叶芳,吴月英,吴月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0785号原告:韦叶芳,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月英,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吴月美,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韦叶芳为与被告吴月英、吴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月英立即归还原告韦叶芳借款本金7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止为511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月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英、吴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吴月英向原告韦叶芳借款15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月英另向原告韦叶芳借款2000000元。2014年9月1日,双方按照月利率2%标准进行结算,被告吴月英尚欠原告韦叶芳借款利息730000元,并就上述利息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吴月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取得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韦叶芳多次催讨,被告吴月英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吴月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月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叶芳的借款本金730000元。二、被告吴月美对被告吴月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月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月英追偿。三、驳回原告韦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0元,减半收取计7985元,由原告韦叶芳负担3288元,由被告吴月英、吴月美共同负担4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