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6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芳与被告陈康、涂勋华、昭通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芳,陈康,涂勋华,昭通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940号原告:周春芳,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312082100057。被告:陈康,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涂勋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昭通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元宝路202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738052077N。法定代表人:陈康。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211531。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1329513。原告周春芳与被告陈康、涂勋华、昭通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息1.8%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为194.4万元,剩余利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陈康、涂勋华)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乙方按月息1.8%承担借款利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信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甲方(原告)同意乙方(陈康、涂勋华)延期到2014年12月23日前全部归还。延期还款期限内的利率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办理。丙方(信和公司)继续为乙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办理,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被告陈康、涂勋华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信和房产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的借款人周春芳,实为名义出借人,在延期合同的签订中并未出面,均由案外人胥仕宏办理,而且长达两年的时间均由胥仕宏与三被告协商,借款人偿还的借款均由胥仕宏及其指定人收取,原告只是名义的借款人并不是借款合同参与人,也不享有借款合同利益,应认定胥仕宏为实际出借人。三被告分别向胥仕宏指定的收款人胥健铭、单洪文偿还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履行完了偿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2.2014年6月24日、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真实。3.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4.银行卡转款凭条,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被告陈康、涂勋华、信和房产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借款是真实的,但是周春芳只是该笔借款的名义出借人,而胥仕宏才是该笔借款的真实出借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1日曾忠强向胥仕宏转款15万元的转账凭证;2.2014年2月25日信和公司向胥健铭转款15万元的转账凭证;3.2014年7月29日信和公司向胥仕宏转款15万元的转账凭证;4.2014年9月3日信和公司向胥仕宏转款15万元的转账凭证;5.2015年1月9日信和公司向胥仕宏转款15万元的转账凭证;6.2015年2月17日涂勋华向胥仕宏转款37万元的转账凭证;7.2015年10月16日涂勋华向单洪文转款73万元的转账凭证;8.2015年12月25日信和公司向胥仕宏转款40万元的转账凭证;9.2016年1月7日信和公司向单洪文转款40万元的转账凭证;10.2016年1月21日信和公司向单洪文转款40万元的转账凭证;11.2016年2月6日涂晓红向单洪文转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12.2016年3月30日信和公司向单洪文转款100万元的转账凭证;13.2016年4月11日信和公司向单洪文转款50万元的转账凭证;14.2016年7月22日涂晓红向胥仕宏转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15.2016年8月25日涂晓红向胥仕宏转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16.2017年1月6日涂勋华向周春芳转款5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上16笔转款共计5550000元,均系偿还本案借款。17.证人胥仕宏证言,证实其2012年在水富开投资公司,其是通过涂勋华认识陈康,知道二人有一块地要开发,这几年他和陈康、涂勋华都有借钱收利息的经济往来,金额有大有小,每次都要打借条,借款还了后就把借条销毁了。到目前陈康、涂勋华并没有差他的钱,已经把差欠他的借款还清了。他认识周春芳,但是不知道她是做什么的,也没有往来。他和信和公司、涂晓红、陈康都没有借款关系。在被告出示的转款凭证中,他收到信和公司、涂晓红转给他的125万元,也收到了涂勋华转款给他和胥健铭的67万元。胥健铭是他的儿子,单洪文是他的亲戚。他们的付款都是偿还涂勋华向他个人的借款,和周春芳的借款没有关系。涂勋华向他借款,他基本上给涂勋华的都是现金,并且每次借款都会打借条,钱偿还了就把借条给涂勋华了。18.证人胥健铭证言,证实他和胥仕宏是父子关系,周春芳现在在做微商,周春芳以前在经营客车,周春芳是他认的“七妈”。从他当兵回来,他就断断续续知道涂勋华在向他父亲借款,具体借了好多,他不清楚。他和涂勋华无借款关系,2014年2月25日涂勋华向他转款15万元,可能是偿还涂勋华借他父亲的钱。因为时间太久了,涂勋华向他转款的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19.证人单洪文证言:证实他认识周春芳,周春芳是他朋友的老婆,但是他不了解周春芳是干什么的。他和胥仕宏一起借了一部分钱给涂勋华,借款要打借条,但是他没有看到过借条。出借的钱不是以他的名义借的,以谁的名义借的他不清楚。他没有看到过借条,以他本人的名义委托胥仕宏借了10万元给涂勋华。他没有借过钱给信和公司和涂晓红。他收到了信和公司、涂晓红共计向他转的240万元和涂勋华向他转的73万元。上述的313万元都是胥仕宏委托他收取的,他全部转给胥仕宏了,胥仕宏给他说这些钱都是涂勋华向其借的钱。胥仕宏是他的侄儿,胥仕宏的母亲和他的老婆是表姊妹关系。他不清楚周春芳、信和公司、涂勋华、陈康之间是否有借款关系。20.证人涂晓红证言,证实她是涂勋华的亲妹妹,她是信和公司的出纳。她受信和公司的安排分别于2016年2月6日、7月2日、8月25日三次向单洪文、胥仕宏转款共计50万元。她不清楚该笔款支付的是什么钱,也不清楚是否是偿还周春芳的借款,她只负责受信和公司委托转款。21.证人曾忠强证言:证实他是涂勋华的司机,2014年1月11日其转给胥仕宏的款是涂勋华委托其转款的,其不知道该款项是什么款,其认识胥仕宏、单洪文。原告周春芳质证意见:对16次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转款中的15笔还款并不是偿还给原告,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偿还的利息和本金。本案中所有证人的证言均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周春芳(贷款方/甲方)与被告陈康(借款方1/乙方)、涂勋华(借款方2/乙方)、信和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时间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借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乙方按月1.8%承担借款利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陈康用其所有企业资产和家庭全部资产,信和公司及其法人陈康承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对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一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债务人应承担归还借款之日的次日24个月止;债务人未按时归还甲方借款和未按时支付费、息的,除应支付约定利率之利息外增加支付每日0.5%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给甲方,同时应根据甲方请求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支付任意一期费息超过五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涂勋华、陈康、信和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在该《收条》中载明:根据贷款方周春芳与借款方涂勋华、陈康及担保方信和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今收到贷款方周春芳转账人民币300万元。现特授权将转账人民币300万元整打入户名:涂勋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彝良县支行营业室。收款方签字处有涂勋华、陈康的签字及捺印,担保方有信和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康的签字。该日,原告周春芳向户名为涂勋华账户转款300万元。2014年6月24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周春芳(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涂勋华(借款人/乙方)、被告陈康(共同借款人/乙方)、信和公司(保证人/丙方)分别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甲、乙、丙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简称原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前。甲方依约向乙方交付借款300万元,但乙方由于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尚不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甲方全部借款,遂向甲方请求延期还款。甲方同意乙方延期到2014年12月23日前全部归还,延期还款期限内的利率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办理;丙方继续为乙方上述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办理,保证期限为乙方上述债务本、息偿清之日起24个月止。2014年1月11日,曾忠强向胥仕宏转款15万元;2014年2月25日,涂勋华向胥健铭转款15万元;2014年7月29日,信和公司向胥仕宏转款15万元;2014年9月3日,信和公司向胥仕宏转款15万元;2015年1月9日,信和公司向胥仕宏转款15万元;2015年2月17日,涂勋华向胥仕宏转款37万元;2015年10月16日,涂勋华向单洪文转款73万元;2015年12月25日,信和公司向胥仕宏转款40万元;2016年1月7日,信和公司向单洪文转款40万元;2016年1月21日,信和公司向单洪文转款40万元;2016年2月6日,涂晓红向单洪文转款10万元;2016年3月30日,信和公司向单洪文转款100万元;2016年4月11日,信和公司向单洪文转款50万元;2016年7月22日,涂晓红向胥仕宏转款20万元;2016年8月25日,涂晓红向胥仕宏转款20万元;2017年1月6日,涂勋华向周春芳转款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即:三被告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8月25日分别向案外人胥仕宏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胥健铭、单洪文转款15笔共计金额5050000元,该15笔转款是否系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及各方证据,并按照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综合评判,认为三被告辩称原告是名义的借款人,并不是借款合同参与人,不享有借款合同利益,应认定胥仕宏为实际出借人,三被告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8月25日分别向胥仕宏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胥健铭、单洪文共计转款15笔均系偿还本案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出示的收条和银行转款凭证,借款300万元系原告周春芳支付与被告涂勋华,三被告对收到该笔借款不持异议,并出具借条和收条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出借人应为原告周春芳,借款人为陈康和涂勋华。二、被告方出示的16份转款凭证中,只有2017年1月6日的转款为被告涂勋华向原告周春芳的转账,其余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15份转款凭证分别系被告信和公司、涂勋华、涂晓红、曾忠强向三个案外人转款。从转款的时间上看,其中2014年1月11日、2月25日、7月29日、9月3日的四笔转款共计60万元均发生在2014年12月1日被告涂勋华和陈康向原告出具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之前,在该协议书中,被告涂勋华、陈康再次确认差欠出借人周春芳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故上述四次转款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至于该四笔款项能否认定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以及对2015年2月17日-2016年8月25日的11笔转款共计4450000元能否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经查认为,原告虽对上述15笔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上述款项偿还的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三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胥仕宏、胥健铭、单洪文作为以上15笔转款的收款人,并未证实其收取的款项系被告偿还的本案借款;证人涂晓红、曾忠强作为委托付款人也未证实其支付的两笔款项系替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故对于三被告辩称上述15笔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本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证人胥仕宏证言的认定问题。经查实,15笔转款均系转与胥仕宏和单洪文、胥健铭。胥仕宏陈述,转给单洪文和胥健铭的款项其已全部收到,该15笔转款均系偿还涂勋华向其借款,且其向涂勋华的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其在本案证言中先陈述其与陈康、涂勋华这几年都有借钱收利息的经济往来,其后又陈述其与信和公司、涂晓红、陈康都没有借款关系。鉴于其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且其仅有证言外,而无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欲证实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与涂勋华之间的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延期还款协议书》,收条和银行转款凭条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被告陈康、涂勋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涂勋华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周春芳转款50万元,故被告涂勋华、陈康尚欠原告周春芳借款本金250万元。该款被告涂勋华、陈康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支付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8%计算,其中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利息为194.4万元。经核算,本院支持为被告涂勋华、陈康支付原告周春芳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利息216万元(300万元×1200天×1.8%÷30天),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月息1.8%计算。《借款担保合同书》及《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均约定,被告信和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信和公司对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康、涂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春芳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利息216万元;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月息1.8%予以计算;若被告陈康、涂勋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昭通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2元,减半收取231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76元,由被告陈康、涂勋华、昭通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