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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王榕、王锦妮、吕瓯、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王榕,王锦妮,吕瓯,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三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黄培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瓯,男,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榕,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王锦妮,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吕瓯,男,1971年8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三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村。法定代表人:隗合春,校长。上诉人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辉利豪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榕,原审被告吕瓯、王锦妮、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9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辉利豪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以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为管辖法院。现高辉利豪公司所在地在朝阳区,因施工已经完毕,且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的履行内容只剩下王榕与高辉利豪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履行地,应该在高辉利豪公司所在地。因此,无论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王榕对于高辉利豪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锦妮、吕瓯、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三中学亦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榕以与高辉利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完毕后,未结算剩余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高辉利豪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按照该规定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高辉利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辉利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小琦审判员  唐 仑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