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李汉添、黄亚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添,黄亚海,卢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添,男,194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系李汉添的儿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海,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审被告:卢素美,女,194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李汉添因与被上诉人黄亚海、原审被告卢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汉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亚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汉添已于2005年年底将本案讼争借款全部还清,黄亚海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996年4月4日和1996年6月30日,李汉添分两次共向黄亚海借款95000元,并于1999年4月11日出具两份《借条》给黄亚海收执。从借款之日起,李汉添开始陆续向黄亚海偿还借款。截止至2005年9月8日,李汉添共向黄亚海偿还借款本金51148元,尚欠黄亚海借款本金43852元。黄亚海出具一份由黄亚海本人书写的还款明细表给李汉添收执。2005年年底,李汉添将剩余借款43852元一次性支付给黄亚海。至此,李汉添已将本案讼争借款悉数还清。李汉添要求黄亚海退还两份《借条》,黄亚海告知李汉添因时间久远,两份《借条》已经找不到了,所以李汉添才未向黄亚海要回两份《借条》。因此,李汉添与黄亚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终结,黄亚海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支持李汉添的上诉请求。黄亚海辩称:1996年,李汉添分两次向其借现金95000元做生意,因李汉添与黄亚海关系比较好,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月息2.5%。但李汉添借款后从未提起还款事宜。时值黄亚海因孩子上学、读书要交学费以及生活费用,曾多次上门向李汉添催讨,得到的效果是:有时说没钱,有时给一些,多年下来,有时也会发生争执甚至曾扬言说:“要我还你钱,门都没有,想讨钱去法院告我好了!”所以事实并不是李汉添所说的已偿还本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素美未作陈述。黄亚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汉添、卢素美共同偿还黄亚海借款9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汉添因资金困难分别于1996年4月4日向黄亚海借款1万元,1996年6月30日向黄亚海借款85000元。并于1999年4月11日出具两份借条由黄亚海收执。李汉添从1998年起开始至2005年9月8日共还款51148元,黄亚海出具两张还款清单由李汉添收执。另查明,李汉添、卢素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期间李汉添向黄亚海所借。庭审中,李汉添对黄亚海起诉要求其夫妻二人共同还款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亚海主张李汉添向其借款95000元,有黄亚海在庭审中举证的由李汉添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但根据李汉添、卢素美在庭审中举证的还款明细,可以证明李汉添、卢素美已经向黄亚海还款51148元,尚欠43852元。黄亚海与李汉添并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李汉添个人债务,李汉添、卢素美也无证据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而黄亚海知晓该约定,故李汉添的借款属李汉添、卢素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汉添、卢素美应共同偿还。对黄亚海要求李汉添、卢素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李汉添、卢素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亚海借款438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黄亚海负担1175元,由李汉添、卢素美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李汉添、黄亚海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汉添对本案讼争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黄亚海、李汉添对还款清单中记载已偿还的51148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已抵扣借款本金,本案的争议在于李汉添是否已经还清剩余的借款43852元,李汉添上诉主张其儿子李安已用现金偿还黄亚海4385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借条原件仍在黄亚海手中,故李汉添上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汉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李汉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月华审 判 员 傅志杰审 判 员 洪碧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俊平书 记 员 傅舒惠附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