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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阳,田刘涛,李振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代表人:李文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宪之,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田刘涛,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审被告:李振虎,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富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阳、原审被告田刘涛、李振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宪之,被上诉人李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原审被告李振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李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合理。李阳存在过度医疗现象,应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与用药清单依法核算医疗费。2、一审认定富德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的依据不充分,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属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间接损失,也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富德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3、一审误工费标准按照95.73元/天计算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核算。李阳不构成伤残,也未当庭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请假误工证明等证据,且存在过度医疗情况,一审法院直接确定过高的误工期限不当。4、李阳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李阳的陪护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没有当庭出示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停发工资证明等,无法确定护理费已实际发生,一审据此认定的护理天数和计算标准均错误。5、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与天数过高;交通费酌定金额偏高,且多张连号,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李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李阳不存在过度医疗情况,一审中富德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请求核对过度医疗的书面申请书,也未申请鉴定。2、施救费系直接损失,保险条款为无效的霸王条款,对李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一审判决中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正确。请求驳回富德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李振虎辩称,一审判决李振虎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刘涛未作答辩。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德保险公司、田刘涛、李振虎赔偿李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62.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7时30分,田刘涛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公路浚县善堂镇高速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因道路结冰发生侧滑的李阳驾驶的豫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阳、孙会敬、李锋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刘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以及遇有。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田刘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阳、孙会敬、李锋无事故责任。李振虎为豫F×××××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李阳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脑震荡);2、鼻部损伤(鼻部皮肤裂伤);3、左手损伤。2016年10月22日9时至2017年2月8日10时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8561.81元,交通费800元。事故后李阳得到田刘涛给付的赔偿款3500元。事故后李阳支付施救费800元。2017年3月14日,经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F×××××车辆损失价值为5847元。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居民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田刘涛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李阳发生交通事故,田刘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阳无责任。对于李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田刘涛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8561.81元、误工费7466.94元(95.73元/天×78天)、护理费7235.28元(92.76元/天×7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5847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051.03元。因田刘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致李阳、李锋、孙会敬三人受伤,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6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502.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车辆损失2000元。李阳下余损失11784.81元,由富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田刘涛已经给付李阳的3500元,由富德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田刘涛。李阳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振虎将车辆交与有驾驶资格的田刘涛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李阳要求李振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富德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阳各项损失人民币33051.03元;履行方式为给付李阳赔偿款29551.03元(不含垫付款),给付田刘涛垫付款3500元;二、驳回李阳要求李振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李阳负担14元,田刘涛负担630元。田刘涛负担部分暂由李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合理。李阳存在过度医疗现象,应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与用药清单依法核算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李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561.81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佐证,且有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印证。富德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李阳恶意挂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医院的治疗及用药部分不合理,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一审认定富德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的依据不充分,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属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间接损失,也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富德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车辆施救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富德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李阳的误工费标准按照95.73元/天计算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核算。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期限不当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阳系农业家庭户口,农闲时外出打工,其并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居民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95.73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此外,李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以及诊断证明相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阳误工时间78天符合法律规定。富德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一审认定的护理天数、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李阳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且李阳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脑震荡)、鼻部损伤(鼻部皮肤裂伤)、左手损伤。一审法院综合李阳受伤情况,认定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并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富德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案中李阳共住院78天,一审法院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一审中,李阳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虽部分票据连号,但李阳家住浚××××村,其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其家人进行护理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和李阳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富德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德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30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祁 祎审判员  苗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