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安富与王玉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富,王玉荣,刘彩霞,刘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466号原告:李安富,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荣,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建,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系被告王玉荣之子。被告:刘彩霞,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建,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系被告刘彩霞弟弟。被告:刘新建,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济阳县。原告李安富与被告王玉荣、刘新建、刘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国才、被告刘新建同时作为被告王玉荣、被告刘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引起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间,刘家亮分六次从我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1.5%利息。2016年年底刘家亮突然病故。刘家亮名下的房产被三被告继承并转让。虽然我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拒不清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刘新建辩称,三被告均没有继承刘家亮的任何相关遗产,刘家亮也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并且刘家亮生前已经偿还了李安富的偿还义务,所以三被告不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责任李安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六份,刘新建提交了刘家亮火化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登记复印件一份。本院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间刘家亮分六次从李安富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向李安富出具借条六份,载明“2009年4月6日,刘家亮借款贰万,利息按15‰以上借条,刘家亮签字并捺印。“刘家亮借款伍万元整,2011年8月30日,利息按15,刘新建,2011年9月1日”,刘新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三被告是否继承了刘家亮的房产。2016年11月15日,刘家亮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济阳县开元大街122号4小区1号楼6单元302室已出售给他人,2016年11月24日,刘家亮死亡火化,该房产已在刘家亮去世之前出售完毕。因此不能认定为三被告继承了刘家亮的遗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借款人刘家亮已经死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继承了刘家亮的房产,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安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星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人民陪审员 于明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