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孙剑平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平,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073号原告:孙剑平,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孝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卫五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剑平与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永,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高新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创公司、高新城创公司立即支付孙剑平工程款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同创公司、高新城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8日,同创公司作为承包人从高新城创公司(发包人)承接了南岗社区永和家园二期三标段26、27、28、32、33、34号楼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膨胀聚苯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孙剑平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11月11日,孙剑平将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后,与同创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共计1547116元。后经孙剑平多次催款要工程款,同创公司至今仍欠工程款389796元未付。高新城创公司作为发包人至今仍有大量工程款未付,故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全额付款责任。被告同创公司辩称:孙剑平提供的结算单未经过我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我公司对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且38万多的尾款我方在2016年1月18日由本人出具的借支单上已经全部结清的字样,孙剑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孙剑平的诉请。被告高新城创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同意同创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已向同创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对于2016年1月18日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并未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1日,同创公司承建高新城创公司发包的永和家园二期工程三标段工程。后同创公司将案涉工程膨胀聚苯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孙剑平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11月11日,孙剑平曾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89796元,由许加进、王本英签字确认,许加进、王本英身份孙剑平并未举证证明。2016年1月18日,孙剑平在《借支单》上签名并借支38万元。《借支单》中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旁有手写“已接清”,但孙剑平否认为其书写。2016年1月18日,同创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委托高新城创公司代为支付永和家园二期三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孙剑平班组工人工资38万元。后高新城创公司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同创公司承建高新城创公司发包的永和家园二期三标段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膨胀聚苯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孙剑平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由孙剑平施工完毕并交付,故同创公司应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孙剑平诉请同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创公司辩称其以现金方式完成付款,通过《借支单》可以看出38万元尾款已经支付完毕,但孙剑平陈述出具38万元《借支单》系为委托高新城创公司付款所作的准备工作,因高新城创公司实际并未付款,故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结合《委托付款申请书》、各方陈述及交易习惯,本院对同创公司陈述支付38万元现金工程款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同创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曾向高新城创公司发出《委托付款申请书》,故其在2016年1月18日已经做出了付款意思表示,其后未依约付款,故其应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孙剑平提供的证据,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标准进行约定,但逾期付款给孙剑平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利息损失。孙剑平诉请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其未对双方已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及工程完工时间、质保期到期时间进行举证,故对其诉请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新城创公司是否欠付同创公司工程款部分,高新城创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欠付决算尾款及相应数额转账单据,以证明其不再拖欠同创公司工程款,孙剑平、同创公司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却均对是否欠付工程款不予核实,故现并无证据证明高新城创公司欠付同创公司工程款,高新城创公司无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孙剑平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剑平支付工程款38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宗欣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蕴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