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8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志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张志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8172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长江,该行信贷员。被告:张志军,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张志军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53393.98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张志军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53393.98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志军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合作银行申请办理额度为50000元的丰收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张志军已知悉并理解《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申领丰收贷记卡;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息、费用、超限费、追索费等);发卡机构对丰收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被告消费交易,发卡机构给予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被告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额还款方式,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持卡人因交易或未还款额超过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时,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被告应按交易金额支付透支利息,对超过授信额度的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超限费;被告使用授信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部分,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张志军向原告领取了丰收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取现等交易,至2017年4月14日还款200元后无力归还其余款项,故与原告协商将其余款项53393.98元分期付清,但未按约履行。截止2017年9月1日,被告张志军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3393.9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且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3393.98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且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