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吴明煌与崇义县铅厂镇人民政府、崇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煌,崇义县铅厂镇人民政府,崇义县人民政府,黄礼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02行初113号原告吴明煌,男,汉族,1945年10月24日生,住赣州市崇义县。委托代理人吴启文,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系吴明煌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德庆,大余县池江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一崇义县铅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崇义县铅厂镇铅厂街。法定代表人胡爱忠,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旺,系该单位政法委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传日,系该铅厂林站站长,一般代理。被告二崇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公务大楼。法定代表人邱凌,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祥龙,系该单位法制办职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柏水,系该单位法制办职员,一般代理(未出庭)。第三人黄礼福,男,汉族,住赣州市崇义县。委托代理人刘毅,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明煌不服被告崇义县铅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铅厂镇政府)、崇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义县政府)山林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0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启文、熊德庆,被告铅厂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旺、朱传日,被告崇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祥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铅厂镇政府于2017年3月22日对第三人黄礼福的申请作出铅府字【2017】22号《关于石罗村大黄屋组黄礼福与吴明煌岭屋山场界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为:黄礼福山场的东界与吴明煌山场的西界界址为:吴启文水池边的山埂上至与倒水陂坑的小山埂的分埂处斜对扶啟发棚后角方向直下至老小路。被告崇义县政府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崇府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铅厂镇政府于2017年3月22日对第三人黄礼福的申请作出铅府字【2017】22号《关于石罗村大黄屋组黄礼福与吴明煌岭屋山场界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之子吴启文在自己自由山场被砍树准备种脐橙时,遭到第三人黄礼福的反对和阻拦,第三人黄礼福认为原告之子吴启文侵占了其的山场位置,于是申请要求铅厂镇政府调解处理。崇义县铅厂镇政府接到第三人黄礼福的书面调解申请书后,2017年3月1日下午只是组织了一次由原告与第三人黄礼福到场确认自己各自的界线,而根本没有进行所谓的调解工作,很快崇义县铅厂镇政府于2017年3月22日便做出了铅府字【2017】22号《关于石罗村大黄屋组黄礼福与吴明煌岭屋山场界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此决定书认定认定内容不尊重事实,违背相关法律规定。2017年5月,原告因不服铅厂镇政府作出的铅府字【2017】22号《关于石罗村大黄屋组黄礼福与吴明煌岭屋山场界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向崇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作出崇府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认定书则片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界线记载均为软界;不能明确为具体硬性地标位置为由,抛开1982年及1992年以来颁发的山林权证,仍以1987年造林时期所载面积来确界,被告这一做法完全不符合历史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撤销被告崇义县政府崇府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决定书;3、崇义县铅厂镇政府作出的铅府文【2017】22号处理决定书;4、岭尾坑山场争议示意图;5、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82年);6、送达回证;7、林权登记申请表;8、大黄屋组自留山分户登记表。被告铅厂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否定了原告在林业“三定”时期取得的《崇义县社会自留山林权执照》记载的界址和面积,而片面的以1987年清山造林的界址来裁定。根据原告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的《崇义县社会自留山林权执照》(发照编号6061)记载,可知原告与第三人的界线记载的为软界(黄礼福自留山连),没有明显的地标物等硬性界址。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江西省山林权书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令被告查明,第三人黄礼福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执照记载的与原告的相邻界线为“与吴明煌自留山相连”,同样属于软界。二、原告认为被告全面否定了1982年以来的相关证照问题。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照记载的界址均为软界,无法认定具体地标的情况下,参照经营记载相关资料作出处理决定,是符合历史事实和相关法律、政策的。三、2004年我县作为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县,在明晰产权过程中,按有关程序对原告石罗村大黄屋组吴明煌和第三人黄礼福俩农户“岭尾坑”山场进行了确权发证。但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同一山林权属争议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之规定。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贵院依法维持。被告铅厂镇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铅厂镇处理决定书;2、岭尾坑山场争议示意图;3、送达回证;4、黄礼福身份证;5、申请书;6、现场勘验笔录;7、调查笔录;8、协调调查笔录;9、崇义县农户自留山林权执照;10、林改新权证;11、崇义县农户自留山林权执照(92年);12、崇义县农户自留山林权执照(82年);13、林权登记申请表;14、林权登记申请表;15、石罗村大黄屋组自留山分户登记表;16、营林档案卡;17、户籍证明。被告崇义县政府辩称:一、原告和第三人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双方都合法享有岭(岺)尾坑山场的使用权。二、调处机关铅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争议发生后,铅厂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6日组织双方现场勘界,双方根据各自的自留山执照、林权证指认山场范围,划定争议区。岭(岺)尾坑山场1982年分山时按抽签确定各自山场界址,因当时分山时农户不重视,存在人均面积不等的情况。1987年申请人吴明煌和第三人黄礼福按1982年分山确定各自的山场界址内进行了造林,当地林业部门技术人员进行了验收测量。1992年,当地政府开展对社员自留山进行核查并重新发证试点工作。大黄屋组各户在岭尾坑的自留山按1982年自留山执照内容重新核发新照,双方交界的界址为1987年造林种杉树的界址。且申请人吴明煌与第三人黄礼福双方自1982年至2004年长达22年时间里,未发生过界址争议。三、原告吴明煌不服调处机关铅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5月15日向复议机关崇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核,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受理该案。2017年7月12日组织双方对争议山场“岭(岺)尾坑”进行现场勘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争议焦点在于“岭(岺)尾坑”山场相邻的东西界址争议。铅厂镇人民政府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关于石罗村大黄屋组黄礼福与吴明煌岭尾坑山场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书》(铅府文【2017】第22号)也是对争议双方意思的自治合约行为的确认。为此,复议机关崇义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和有关调查事实、法定程序,作出真实合法有效的《复议决定书》。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崇府复决字【2017】14号)和铅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石罗村大黄屋组黄礼福与吴明煌岭尾坑山场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书》(铅府文【2017】第2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章贡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崇义县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3、申请报告;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7、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答复书;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0、授权委托书;11、“岭尾坑”山场权属争议案卷。12、分山造林情况。第三人辩称:双方的山林权实为一致的,只是当时记载笼统,答辩人对山场林木经营管理,铅厂镇政府经过了调查和实地勘测,认定了东界、西界的地址,故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明煌与第三人黄礼福同为崇义县铅厂镇石罗村人,林业“三定”时期岭尾坑山场均已划为原告和第三人作自留山,原告自留山林权执照山场名为岭尾坑,四至界线:东黄礼福户自留山相连,南赵来有户自留山相连,西天水,北木梓山;第三人自留山林权执照山场名为岭尾坑,四至界线:东与吴明煌自留山相连,南山足,西与扶啟发自留山相连,北天水。后原告以1987年清山造林后,原告自留山面积减少,第三人自留山面积增加为由,与第三人就岭尾坑两户交界位置发生争议,石罗村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效,下达了处理意见,第三人不服申请被告铅厂镇政府处理,被告铅厂镇政府经调查及组织双方调解无效后,作出《关于石罗村大黄屋组黄礼福与吴明煌岭尾坑山场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崇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铅厂镇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以该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地、林木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被告铅厂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规定“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界线记载均为软界,不能具体硬性地物标位置,被告铅厂镇政府结合1987年改组农户造林的测量记录档案,在没有违背相关证照界地记载的情况下,确定双方界线并无不当,对其处理决定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崇义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要求撤销二被告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明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明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丁人民陪审员 张如铂人民陪审员 黄烈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