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麻秀英与麻巴强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秀英,麻巴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4民初813号原告:麻秀英,女,1946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民,花垣县民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巴强,男,1940年4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原告麻秀英与被告麻巴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麻秀英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麻秀英自愿撤回对被告麻巴强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麻秀英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麻秀英负担。审 判 长 田安华审 判 员 付 颖人民陪审员 潘太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延坤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