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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开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开恩,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贾爱仁(法援),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香的诉讼代理人鲍某、被告人刘开恩及其辩护人贾爱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晚,驾驶证已被注销的被告人刘开恩驾驶前轮制动无效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鞋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5号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从该路段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的刘某1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刘某1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7月5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开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开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坦白,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开恩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贾爱仁辩称:被害人刘某1闯红灯通过人行横道系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刘开恩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开恩在明知自己的驾驶证已注销且“赣B×××××”二轮摩托车(牌照已被注销)的前轮制动无效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载带二位乘客从鹿城工业区向欧洲城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其沿本区鞋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5号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1骑自行车从该路段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1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7月5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开恩驾车逃离现场。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开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遭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骑车进入人行横道时,人行横道信号灯显示为绿灯;其行经道路中心停留处时,信号灯绿灯开始闪烁;其进入道路对向车道段的人行横道后,信号灯转换为红灯,随即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刘开恩的家属代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香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香对刘开恩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2、肖某、柯某、朱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医疗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采取记录、监控录像(当庭播放)及截图、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开恩的供述和辩解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1骑自行车闯红灯通过人行横道系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据此,被害人刘某1在绿灯亮时进入人行横道,即便中途信号灯变换为红灯其仍继续通过,且无出现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情况,并无违法。但其驾驶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而未下车推行,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确有过错。2.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但被告人刘开恩驾驶机动车快速通过人行横道,有违避让行人的法定义务;另其还有驾驶证已注销,机动车前轮制动无效以及人员超载等违法情况。相较之下,被告人刘开恩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等违法行为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重要作用,过错严重,应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及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开恩系无驾驶资格的人超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在人行横道上致行人死亡,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系刑事和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开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 茜人民陪审员 郑 翌人民陪审员 徐怀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姚宁怡书 记 员 胡春旸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