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左刚强与李杨、杨志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刚强,杨志红,李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2165号原告:左刚强,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杨志红,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李杨,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左刚强诉被告杨志红、李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刚强、被告杨志红、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刚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左刚强劳务报酬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出具欠条载明的付款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二被告承包雅安市宝兴县税务局工作房装修工程,雇请原告从事泥工工作,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左刚强工资50000元(伍万元正)2016.11.31日前付清”,二被告未按期支付,经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现在资金困难,同意分期给付并按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志红、李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左刚强拖欠的劳动报酬5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杨志红、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