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民、康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民,康天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277号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9886166XD。法定代表人:杜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风险资产经营部总经理,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张海民,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康天梅,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民、康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民、康天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民于2013年8月31日向我行所辖旧堡支行贷款1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到期,贷款利率9.225‰。贷款方式:保证,保证人康天梅。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依合同偿还贷款。被告张海民、康天梅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海民向原告所辖旧堡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25‰,结算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0日,并约定贷款逾期的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康天梅,当日原告与被告康天梅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张海民发放了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万)农信借字﹝2013﹞第48112013536435号《个人借款合同》、(万)农信保字﹝2013﹞第48112013218349号《保证合同》、《保证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借据二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康天梅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海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康天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海民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天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康天梅对第一项中被告张海民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海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恒人民陪审员 刘凤仙人民陪审员 白晓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