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阳江市兴耀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五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垣曲县鑫源焦化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兴耀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五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垣曲县鑫源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兴耀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阳江市兴耀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法定代表人:敖峻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锐,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五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法定代表人:董康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平,山西五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垣曲县鑫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法定代表人:陈阳朝,董事长。上诉人阳江市兴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五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垣曲县鑫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峻玮、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锐,被上诉人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兴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变(2014)垣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确认被上诉人五龙公司尚未支付3500000元产能款给被上诉人鑫源公司。被上诉人五龙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适格第三人主体资格事实清楚;垣曲县人民法院(2014)垣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正确,该判决没有损害上诉人民事权益。被上诉人鑫源公司未作答辩。兴耀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垣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2、确认被告五龙公司尚未支付350万元产能款给被告鑫源公司。事实和理由:被告鑫源公司与原告兴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鑫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兴耀公司货款181673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597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期间,江城法院查明被告五龙公司因产能转换建设项目需要补偿被告鑫源公司转让款2760万元。江城法院向被告五龙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五龙公司将转让款共计280万元汇入江城法院账户,被告五龙公司提出异议。被告鑫源公司为逃避债务,与被告五龙公司恶意串通,于2014年1月27日以被告五龙公司为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鑫源公司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产能转让款10.21万元,贵院缺席作出(2014)垣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两被告相互勾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其目的是为了企图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对抗江城法院的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条规定,提起第三人之诉的原告主体应当是与被诉当事人的案件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有证据证实被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是为了对抗他人合法权益实现的有独或无独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的产能转让协议与原告之间没有利益冲突和利害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诉讼为恶意串通。因此,无法认定二被告不当得利诉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有适格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阳江市兴耀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查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是上诉人就其与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五龙公司的依据。该裁定确认以下事实:兴耀公司申请执行鑫源公司一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执行中,该院根据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山西五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10万吨/年焦化项目核准建设的请示》等证据,结合支付转让款的方式系异地重建项目需在山西有关部门办完批准手续后一次性付清等情况,认为鑫源公司在五龙公司处的转让款尚未支取,并于2011年3月23日向五龙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又查明,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垣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之前五龙公司根据与鑫源公司的焦化产能转换协议,已向鑫源公司支付了产能转让款,且多转让了80802元的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阳兴市兴耀煤炭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16年10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阳江市光耀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为“因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在上诉人申请执行被上诉人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协助执行人的被上诉人五龙公司是否已将产能转让款支付给鑫源公司,是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能否执行五龙公司,从而实现上诉人权益的前提条件。现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垣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在2011年3月23日江城区人民法院向五龙法院送达协助通知之前,五龙公司已向鑫源公司支付了产能转让款,且多转让了80802元的事实。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判决结果与兴耀公司的执行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7民初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拂晓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