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叶佳修与惠州市恒远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佳修,惠州市恒远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1697号原告叶佳修,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市人,住址:台湾省台北市。委托代理人罗玉婷、江玉婉,系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恒远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丰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德。委托代理人韩守静,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角紫眉路三富大楼。法定代表人叶振雄。原告叶佳修诉被告惠州市恒远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佳修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恒远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守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佳修的委托代理人江玉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惠州市恒远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守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叶佳修诉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员于2016年9月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首词曲音乐作品以卡拉OK点歌的形式向公众进行商业利用。鉴于此,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提出了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公证处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派出公证人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员来到被告经营处,其代理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对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昨夜之灯》、《稻草人的心情》、《酒量酒胆》、《爱的等路》、《心锁等你合》、《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个名字叫中国》等7首音乐作品进行点播,用数码摄像机对词曲音乐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刻录了光盘一张,公证人员对其消费全程进行了监督。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为了维护著作权人法律赋予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等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昨夜之灯》、《稻草人的心情》、《酒量酒胆》、《爱的等路》、《心锁等你合》、《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个名字叫中国》著作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场所实际发生费用、文印费、取证费、交通费合计1363元(见诉讼请求清单);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叶佳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台胞证、被告企业登记查询信息;2、湖北省公证协会(2014)鄂公协核字474号证明书及所附授权委托书和歌曲清单、吴锡坚台胞证复印件;3、湖北省公证协会(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证明书及所附公证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证明书及所附公证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及所附《著作权声明暨切结书》和词曲手稿、(2013)鄂公协核字第549号证明书及所附证明书、词曲清单和手稿;4、(2016)鄂东内证字第8835号公证书(含光碟);5、律师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场所消费票据、文印消费票据、取证费票据。第一被告惠州市恒远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从经营许可证看,实际经营者是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故本案诉讼主体不当,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惠州市恒远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第一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租赁合同;3、原告消费票据产生情况说明;4、两被告费用分摊协议;5、第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6、税收缴款书、税务缴款凭证。第二被告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第二被告是借用“恒远假日酒店”广告牌进行经营。由于只有第一被告才对外树立了广告牌,所以第二被告客户形成习惯是来“恒远假日酒店”听歌,但实际上是在第二被告处听歌,在(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70号案中就已查明并认定;二、两被告的财务是独立做账的。两被告的财务完全独立做账,为了节省员工开支,收银是一个班位,双方共同使用收银员,这才导致有时收银员出具“惠州市恒远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收据,两被告为了区分财务,已经达成共识,如查看监控录像、订房单等多种方法。第二被告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营业日报表。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将下列音像制品用于卡拉OK经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昨夜之灯》、《稻草人的心情》、《酒量酒胆》、《爱的等路》、《心锁等你合》、《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个名字叫中国》。原告为证明对涉诉的音像制品享有合法的权益,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公开出版物、公证书。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22号、第000031号公证书显示,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所购买的公开出版的唱片资料上载明《爸爸的草鞋》等歌曲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40号公证书显示,叶佳修声明自己是《梦里新娘》等歌曲的词曲作者,并提供了作品手稿。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694号公证书显示,中华音乐协会出具证明书,确认叶佳修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声声慢》等26首托管于该会,并附相关作品手稿。上述4份公证书均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邮寄至湖北省公证协会的对应编号公证书副本核对相符,并由湖北省公证协会分别出具了(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2013)鄂公协核字第549号证明书。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812号公证书显示,叶佳修于2014年7月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吴锡坚就叶佳修之音乐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事宜,在中国大陆地区执行维权行动,吴锡坚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诉前及受委托人认为必要时的调查取证(包括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公证机关或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和行政投诉;代为签字立案(含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起诉;代为答辩;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提出案件执行(含强制执行申请)及作为案件执行申请人有关的所有事宜;代为办理及收取执行款项;代为缴纳诉讼费及收取法院所退还之诉讼费;代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选取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代为调查取证、起诉、开庭、代收法律文书(包括申请公证处证据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此外,吴锡坚有权就上述权项再授权大陆各当地维权公司、律师事务所或个人执行相关维权事宜,该委托有效期为五年,可依法提前终止。叶佳修将其享有音乐版权的作品名单附在该《授权委托书》后。该公证书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邮寄至湖北省公证协会的对应编号公证书副本核对相符,并由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了(2014)鄂公协核字474号证明书。原告叶佳修在本案中就《授权委托书》所附歌曲名单中的7首歌曲主张词曲作者权利(详见表一)。表一原告叶佳修主张权利及举证一览表序号
 
 
 歌曲名称、内容
 
 
 主张权利类型
 
 
 权利证书编号
 
 
 
 
 1
 
 
 昨夜之灯
 
 
 曲
 
 
 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
 
 
 171号
 
 
 
 
 2
 
 
 稻草人的心情
 
 
 词曲
 
 
 复制权、表演权
 
 
 226、549号
 
 
 
 
 3
 
 
 酒量酒胆
 
 
 词曲
 
 
 复制权、表演权
 
 
 226、549号
 
 
 
 
 4
 
 
 爱的等路
 
 
 词曲
 
 
 复制权、表演权
 
 
 5
 
 
 心锁等你合
 
 
 词曲
 
 
 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
 
 
 226、549号
 
 
 
 
 6
 
 
 梦里新娘
 
 
 词曲
 
 
 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
 
 
 226号
 
 
 
 
 7
 
 
 我们拥有个名字叫中国
 
 
 词曲
 
 
 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
 
 
 226、549号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2016)鄂东内证字第883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证实的事实,2016年10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瑞龙及其他工作人员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公证人员郁某来到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丰山路3-3号的一处门头有“恒远假日酒店”字样的娱乐场所一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场所106号包房进行消费。在该包房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孔瑞龙摆放、操作经公证人员事先清洁性检查的摄像机(该摄像机除经格式化的存储卡及电池外,无外插电子设备,可以正常拍照、摄像,存储卡内未存储任何与魔方氧吧量贩式KTV相关的照片、视频)开始录制视频。随后,孔瑞龙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器,点播了28首歌曲(本案7首歌曲涉诉),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孔瑞龙使用上述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并对包房内环境及摆设进行了拍照,所点播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孔瑞龙现场取得盖有“惠州市恒远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69××××6255)、收据一张(编号:0000652)、POS签购单一张(凭证号000244、授权码416331)。公证书包含刻录的发票一张、收据一张、光盘一张。本院拆封了公证书封存的光盘,播放公证书封存的光盘,经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包含了上述《昨夜之灯》等7首歌曲,其中《心锁等你合》、《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个名字叫中国》3首歌曲没有词曲作者署名;《昨夜之灯》1首歌曲没有曲作者署名;《稻草人的心情》、《酒量酒胆》共2首歌曲的词曲作者署名均为叶佳修;《爱的等路》歌曲原告未提供手稿或歌单证明该歌曲词曲的内容;除《爱的等路》歌曲外,涉案歌曲的词曲部分与叶佳修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词曲部分相同或实质近似。另,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办公耗材及用品发票、餐费发票、火车票等,用于佐证维权的合理开支。2017年6月3日,原告叶佳修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与惠州市恒远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为查明案件,经审查追加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参加诉讼。惠州市恒远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是住宿服务:健身服务、溜冰场经营、KTV娱乐服务、中餐制售(不含沙律等凉菜)。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沐足、美容、洗浴中心、歌舞厅、酒吧(色剂前置许可的,须经文化、卫生等行政部门核准许可后方可经营)。2014年12月28日第二被告获得娱乐经营许可证。2013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承租第一被告位于惠州市××号恒远假日酒店一、二楼(除酒店大堂)套内面积约1500平方米的房屋,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第一被告租给第二被告的场地为完整装修好的含所有设施设备的场所,第二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5年2月3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费用分摊协议》,约定双方部分人员工种可以合并共同管理,一职两用。由第一被告的水电工负责第二被告场所的维修;第一被告的保安管理第二被告场所的车辆;第一被告的收银员兼第二被告的收银工作,员工由双方共同管理。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叶佳修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的责任?第一个问题,根据(2016)鄂东内证字第8835号公证书所载内容,叶佳修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取证,此操作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依法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从署名情况、独创性、拍摄目的等方面对该公证书所附光盘内的《昨夜之灯》等歌曲进行判断,上述歌曲都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署名,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均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仅属于以音乐作品为基础制作的音像制品,歌曲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享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叶佳修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公开出版物、底稿,其形式、内容合法,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昨夜之灯》等6首歌曲词曲作者或者曲作者是原告叶佳修(详见附表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二个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看,涉案KTV是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在经营,第二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侵权主体。对《爱的等路》歌曲,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取证的词曲部分与其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词曲部分相同,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歌曲相应权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6)鄂东内证字第8835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第二被告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了涉诉的《昨夜之灯》等6首歌曲,而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歌曲经过原告的许可或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第二被告将涉案歌曲在经营场所中提供上述歌曲的点唱服务,用于营利,属于以机械方式公开表演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表演权。第二被告在播放《心锁等你合》、《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个名字叫中国》3首歌曲时没有词曲作者署名,在播放《昨夜之灯》1首歌曲没有曲作者署名,即没有署原告叶佳修的名字,这同时也侵犯了原告叶佳修对上述歌曲享有的署名权(详见表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复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二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复制权不予支持。表二被告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叶佳修著作权明细表序号
 
 
 叶佳修享有著作权(名称、内容)
 
 
 侵权歌曲
 (名称、内容)
 
 
 
 
 1
 
 
 昨夜之灯
 
 
 曲
 
 
 昨夜之灯
 
 
 署名权、表演权
 
 
 
 
 2
 
 
 稻草人的心情
 
 
 词曲
 
 
 稻草人的心情
 
 
 表演权
 
 
 
 
 3
 
 
 酒量酒胆
 
 
 词曲
 
 
 酒量酒胆
 
 
 表演权
 
 
 
 
 4
 
 
 心锁等你合
 
 
 词曲
 
 
 心锁等你合
 
 
 署名权、表演权
 
 
 
 
 5
 
 
 梦里新娘
 
 
 词曲
 
 
 梦里新娘
 
 
 署名权、表演权
 
 
 
 
 6
 
 
 我们拥有个名字叫中国
 
 
 词曲
 
 
 我们拥有个名字叫中国
 
 
 署名权、表演权
 
 
第三个问题,在确认第二被告侵权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是多少,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或无法衡量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获利,应当根据第一被告侵权的情节判定赔偿的数额,综合参考本地的消费水平、卡拉OK行业的经营现状及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对本案被控侵权的音乐制品,酌定赔偿数额为1800元(已包括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关于第一被告的责任问题,一方面,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经营涉案KTV,第一被告并非侵权主体;另一方面,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答辩意见自认其系实际经营者,且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双方财务独立核算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第二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原告叶佳修对下列6首歌曲《昨夜之灯》、《稻草人的心情》、《酒量酒胆》、《心锁等你合》、《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个名字叫中国》享有的著作权;二、第二被告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佳修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佳修承担39元、由第二被告惠州市康之泉娱乐城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琳审 判 员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王惠芳书记员张丽娴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根据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