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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宜侠诉被告张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侠,张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450号原告:刘宜侠,女,汉族,1962年9月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佳,女,汉族,1981年2月24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刘宜侠诉被告张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宜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7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佳于2013年至2014年1月租住原告所有的南京市××单元××室房屋。2013年12月,张佳称其到外地讨要的7万多元工资在返回途中被盗,恳请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还款。原告本着同情帮助的心理于2014年1月5日将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进行借款刷卡,但被告擅自改变借款金额,刷卡消费35000元。被告还欠原告房租12000元。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遂报警。2014年2月14日,在本市马群派出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分期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且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佳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刘宜侠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3432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佳向原告刘宜侠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47000元,包括35000元信用卡借款和12000元房租,分期归还,每月最低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佳尚欠原告刘宜侠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刘宜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宜侠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曹元桂人民陪审员  马金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荣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