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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5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某1与被告顾铁柱、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顾铁柱,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5118号原告:杨某1,男,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母亲),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顾铁柱,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法定代表人:顾喜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国,该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寄托,该校教师。原告杨某1与被告顾铁柱、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被告顾铁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被告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国、王寄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顾铁柱、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赔偿杨某1医疗费3667.96元、护理费1329.6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1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教育补助费;2.申请对杨某1的精神抑郁状态进行鉴定,所需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3.诉讼费及邮寄费由顾铁柱、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承担。庭审中,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表示放弃鉴定申请。事实及理由:杨某1与顾铁柱之子顾某系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7年15班同学。2017年6月22日,顾某因与杨某1发生矛盾,班主任次日要求学生及家长共同到校协商解决纠纷。杨某1午后上学到校大门前遇到顾铁柱,顾铁柱对杨某1拳打脚踢,将杨某1打伤。老师到后欲协商此事时,顾铁柱又在班级走廊继续殴打杨某1,后被制止。杨某1受伤后被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德惠市公安局惠发派出所对顾铁柱进行了行政处罚,但顾铁柱对杨某1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在此次事件中对顾铁柱的行为制止不利,并引发校园暴力,使杨某1的精神和身体受到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顾铁柱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营养费、教育补助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赔偿。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辩称,杨某1的伤害是由于顾某的父亲顾铁柱的暴力行为直接导致的。顾铁柱是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预见性,造成杨某1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杨某1作为初中生是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学校没有监护责任,只有教育与管理责任。事发后,学校积极主动参与处理调查、调解配合,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杨某1及其监护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1与顾铁柱的儿子顾某系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7年级的同班同学。杨某1与顾某因发生矛盾,班主任老师王寄托找双方家长到学校协调解决。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下午学生入学时间是13时30分。2017年6月23日13时20分许,杨某1到校门口时遇见顾铁柱,顾铁柱将其殴打。后被人分开,杨某1进入学校。顾铁柱在没有人阻拦的情况下也进入到杨某1的班级。王寄托老师赶到学校后在班级对该事件进行处理时,顾铁柱又拿起班级的拖布杆打在杨某1的左臂上,至拖布杆断裂。杨某1的母亲杨某2报警后,德惠市公安局惠发派出所出警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2017年5月18日作出德公(惠)行罚决字[2017]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顾铁柱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杨某1于2017年6月23日15时被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就医。杨某1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外伤、头皮挫伤、左上臂外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632.39元。杨某1住院期间,顾铁柱支付医疗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公安机关卷宗内询问笔录、住院票据一张、出院诊断书一份、门诊票据十二枚、门诊手册二份、住院病历一份、照片十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卷宗内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认定顾铁柱殴打杨某1的事实清楚。顾铁柱作为学生家长,在孩子之间发生纠纷时未能理性、冷静处理,且有冲动的行为。故对杨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杨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对杨某1有教育、管理职责。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在顾铁柱进入学校时没有及时发现并阻止,造成顾铁柱在班级内对杨某1实施二次伤害。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杨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杨某1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书,依法予以采信。杨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32.39元、护理费1329.02元(120.82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杨某1主张交通费2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保护100.00元。营养费1100.00元、教育补助费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顾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某1医疗费3632.39元、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6161.41元(顾铁柱已经支付1000.00元);二、德惠市第二十九中学在1848.42元(6161.41元×3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杨某1250.00元,另250.00元及邮寄费224.00元由顾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竞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