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4751樊美英与李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美英,李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751号申请执行人:樊美英,女,195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李宏飞,男,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樊美英与被执行人李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李宏飞赔偿樊美英医药费损失79319.6元。二、范爱民赔偿樊美英医药费损失47591.76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樊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樊美英负担1200元,由范爱民负担300元,由李宏飞负担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由徐向伟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医疗费损失79319.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1097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1、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7年7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仅在个别银行有零星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依法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协商,但协商未果。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但因被执行人身体健康存在问题,未能送拘,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其暂不采取司法拘留措施。5、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暂时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