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张晟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张晟琪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进臣,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晟琪。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芝。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晟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和被上诉人张晟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晟琪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业主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业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业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张晟琪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晟琪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盈秀公司向张晟琪支付违约金745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张晟琪与盈秀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晟琪购买盈秀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岛市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x号楼x单元x户房屋,房款247785.42元,合同约定盈秀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张晟琪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张晟琪已按约向盈秀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盈秀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将房屋交付张晟琪。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张晟琪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晟琪称其一直在追索违约金,当庭并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及刘美君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晟琪的母亲薛芝华与其他业主一起到盈秀公司处找盈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进臣追索违约金的事实。盈秀公司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与张晟琪方无关。对于刘美君的书面证明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晟琪与盈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张晟琪就其主张的曾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事实虽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盈秀公司售楼处曾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的事实,张晟琪所述曾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较为合乎常理,盈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何时明确拒绝过张晟琪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张晟琪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盈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盈秀公司逾期向张晟琪交付房屋,应支付张晟琪逾期交房违约金7384元(247785.42元×0.0001×298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张晟琪支付违约金73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张晟琪与盈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盈秀公司逾期违约交付房屋的事实确凿,其在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一审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予以确认。对于盈秀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一审核查事实,张晟琪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能够看出刘美君等业主曾于2016年6月向盈秀公司法定代表人迟进臣索要过违约金,迟进臣在录音中也表示对此知情。且盈秀公司售楼处曾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的事实,张晟琪所述曾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较为合乎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晟琪向盈秀公司索要违约金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张晟琪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盈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阚玉龙书记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