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秋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遂溪县分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遂溪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杨柑豆坡营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香,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遂溪县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东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谭俊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杨柑豆坡营业所,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杨柑镇豆坡圩。负责人:张景梁,该营业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秋香因与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遂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杨柑豆坡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冯建华和上诉人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和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赔偿陈秋香存款本金51000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和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根据推理认定陈秋香没有履行保管密码义务导致密码泄露,从而判决陈秋香应承担2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陈秋香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保管密码义务,没有向任何人泄露银行卡密码,不应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和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辩称: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已告知陈秋香邮政银行借记卡章程,持卡人应当承担保管账号和密码的责任。陈秋香上诉无理,应予驳回。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和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陈秋香的起诉或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秋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当裁定驳回陈秋香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遂溪县公安局继续刑事侦查;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越审理期限;2、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河南省获嘉县行政路城达烟酒门市部(个体户刘雪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一审判决认定由陈秋香承担20%的责任、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承担80%的责任错误。双方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密码泄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负责,且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己经尽提醒注意义务,不应承担80%的责任。另外,涉案争议存款是活期存款,一审判决以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秋香辩称:1、本案属于经济纠纷,由法院审理此案正确;2、本案是陈秋香和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河南省获嘉县行政路城达烟酒门市部(个体户刘雪峰)无关;3、陈秋香没有过错,借记卡被刷是银行方面保密技术出现问题。综上,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和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上诉无理,应予驳回。陈秋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和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赔偿陈秋香存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及从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和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1日,陈秋香在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申请个人账户,开立中国邮政银行个人储蓄账户,办理了个人活期储蓄借记卡,卡号为:62×××47,同时开通邮政储蓄短信服务。2015年9月2日,陈秋香持该借记卡在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存入人民币50000元,同日16时20分,陈秋香收到[广东邮政]信息,显示该卡账户余额51800.85元。2015年9月7日11时52分、53分、54分,在河南省获嘉县行政路城达烟酒门市部、辉县市城北城达通讯部和获嘉县佳联太山村日用品商店分别刷卡消费20000元、20000元和11000元,共51000元。商户名称“刘雪峰”,持卡人签名“邢从中”。同日,陈秋香经短信获知所持的借记卡被消费,即持卡到邮政银行吴川市人民西路营业所取款800元,并回到遂溪县杨柑镇向遂溪县公安局杨柑派出所报案,杨柑派出所随即受案处理。2015年10月12日,陈秋香向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申请退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是企业非法人单位,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是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借记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陈秋香于2013年12月21日在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申领了个人活期储蓄借记卡,陈秋香与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负有确保陈秋香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窃取并加以使用的义务,在陈秋香(持卡人)取款时依约支付相关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同时,陈秋香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陈秋香在发现所持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核发的借记卡上存款被盗取时,即时到邮政银行吴川市某营业所取款800元,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由此可证明,在涉案交易发生时,陈秋香手持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核发的银行卡,从而证明发生于2015年9月7日在河南省获嘉县行政路城达烟酒门市部、辉县市城北城达通讯部和获嘉县佳联太山村日用品商店三笔刷卡消费的交易所使用的银行卡为伪卡。银行在接受交易指令进行付款的前提,应当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均不能视为持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应负有准确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本案中,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未尽到该义务,并由此导致涉案交易的款项在陈秋香(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持有伪卡的人支取消费,也正说明借记卡存在技术缺陷,银行未尽(未能根据约定)履行谨慎、审查、保障、注意义务。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应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即其应向陈秋香(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陈秋香未能举证证明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密码是由陈秋香设定和保管,陈秋香未能遵守借记卡章程规定,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导致密码泄露,陈秋香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风险和损失的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陈秋香承担20%的责任,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承担80%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陈秋香请求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支付40800元(51000元×8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秋香请求支付从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是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下属部门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刑事案件的侦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以刑事侦查终结为依据,主张驳回陈秋香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另,本案是借记卡纠纷,陈秋香与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是合同的当事人,而案外人获嘉县行政路成达烟酒门市部并非合同的当事人,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及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请求追加获嘉县行政路成达烟酒门市部为被告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杨柑豆坡营业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陈秋香支付赔偿款40800元及支付从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遂溪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陈秋香负担108.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杨柑豆坡营业所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遂溪县分公司负担429元。陈秋香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余额变动短信通知》作为证据,证明涉案借记卡在陈秋香起诉本案后仍被继续盗刷2.77元,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保管客户信息的技术被破解,导致涉案借记卡被盗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及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对陈秋香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存款系被他人在异地盗刷。本院对陈秋香提交的证据经过审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借记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陈秋香、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及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及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是否应当向陈秋香赔偿51000元及利息。陈秋香在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申领个人活期储蓄借记卡,其与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及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愿、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的规定,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负有为存款人陈秋香保密的义务,该项保密义务包括保障存款人陈秋香借记卡内的存款信息不被泄露或窃取以及准确识别所发借记卡的信息,鉴别借记卡真伪等义务。本案中,涉案存款在异地被刷卡消费时,该借记卡由陈秋香随身携带,陈秋香还于当日到吴川市人民西路营业所凭借记卡从柜面取出800元,由此可以确定,在异地刷卡消费的借记卡是伪造的。借记卡及借记卡交易密码是储户交易的必备条件,借记卡验证、交易密码验证是缺一不可的。而满足支取、消费的第一条件是借记卡,只要银行能准确识别借记卡的真伪,即能阻断一切对储户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保护储户的合法权利。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所提供的保密及防伪技术有缺陷,并因此给储户陈秋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陈秋香与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管理协议》中有约定因密码泄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负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借记卡被伪造的情况下,该约定明显是免除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的责任而加重储户陈秋香的责任,应为无效的条款,不能免除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的责任。故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及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陈秋香作为借记卡的持有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的交易密码,其被他人利用伪造的借记卡在异地用密码进行消费,应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导致密码泄露所造成损失的部分责任。故陈秋香上诉主张其不应对涉案存款被异地盗刷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承担80%的责任,陈秋香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和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上诉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涉案存款为活期存款,涉案存款被盗导致的损失是存款本金及活期存款利息,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和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上述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和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上诉主张应追加河南省获嘉县行政路城达烟酒门市部(个体户刘雪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是由陈秋香与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的储蓄合同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与河南省获嘉县行政路城达烟酒门市部(个体户刘雪峰)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因借记卡被伪造盗刷而造成陈秋香与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之间的责任承担并无影响。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及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所提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和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上诉主张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当裁定驳回陈秋香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审理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一审程序并无不妥,故本院对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和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秋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邮政集团遂溪县分公司及邮政银行豆坡营业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杨柑豆坡营业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秋香支付赔偿款40800元及支付从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遂溪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陈秋香负担108.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杨柑豆坡营业所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遂溪县分公司负担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895元,由陈秋香负担107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杨柑豆坡营业所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遂溪县分公司负担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杜友裕审判员 钟斯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启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